原告季某诉称双方于200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之后因被告对原告长辈不孝及为经济问题双方矛盾不断,双方结婚后原告的工资卡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奖金等收入则交由被告支配,原告为家庭出钱出力,但得不到被告的尊重,为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在上学期间更替电脑和学驾驶员等事情上,被告也未听取原告的合理意见。律师
婚前双方也曾约法三章,应对双方父母、子女一视同仁,但被告也未能做到。后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搬离住所,双方分居生活。由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之后被告无任何和好的行动,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还想维持和原告之间的婚姻,为了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其前次婚姻是净身出户的,现在是原告自已离开家的。律师
被告提出上海市房屋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虽均为原告及原告儿子,但该两套房屋均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故主张现被告居住房子归被告所有。另提出在原告处有股票及婚后共同购买的车子,但未提供书面证据。
原告则认为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街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原告原有的宅基地房屋拆迁后所分配,当时安置人有原告、原告儿子及原告前妻,故该房屋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而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但因购房时无钱,故原告将其在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新村的婚前房产出售后及与被告婚后向外借款等购买,现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原告和原告儿子,如要分割该房屋,其可支付被告所支出的相应金额。另提出被告处有共同的存款和基金,但未提供书面证据并否认双方婚后共同购买车子。律师
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虽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但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无和好的诚意及表现,可见双方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
关于财产处理,对于双方争议的上述两套房屋,因均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处有共同的存款和基金及被告提出的在原告处有股票等,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律师
对被告提出的婚后共同购买了车子,因原告否认双方婚后共同购买,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819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