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开始,双方因性格及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双方分房睡已有十年,生活上各自负责,造成的伤害无法言语,原告曾于2012年4月、2012年11月、2013年8月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原告认为,本人系残疾人,生活上有种种不便已给自己心理和精神上带来很多的不便,多年名存实亡、貌合神离的婚姻无法弥合,双方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80000元由原告偿还。律师
被告付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相识于新疆,后随原告来崇明共同生活,本人在崇明举目无亲,无依无靠。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发生争吵的情况,自已感觉到有些问题处理的不妥当,但希望能维持好这个家庭。原告起诉离婚的两年时间里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感情并无彻底破裂。双方分床而睡,并非分居,且家庭里的日常生活琐事由本被告负责,原告生病时也对其进行照顾,生活上能相互照顾。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还是有改善的。原告现在的状态是因为自己的心结所致,本被告也曾做过努力,但无法帮助原告解开心结。现本被告自已也患某疾病,在上海医治时原告也细心照顾,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如故不同意离婚。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6年在新疆相识,并于1997年4月24日在崇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近几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12年4月、2012年11月、2013年8月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要求与被告离婚。律师
审理中,原告表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帮助被告单位修理过蒸箱和买过家电等器材,但这些与被告的感情好坏无关,且生活和感情是两码事。以前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只是想讨好一下被告,感情处理的好一点,是希望被告能尽早同意与原告离婚,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愿意让被告先行居住在现在的房屋内一段时间,每月支付给被告500元至600元的生活费。而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共同生活中原告也承担了家庭的水、电、煤等生活的开销,被告负责洗衣、买菜等家务,现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其在外有其他女人,只要原告能回家,在家还是夫妻,还是能够维持这个家庭的。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律师
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综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且从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至今已有二年多,仅从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情形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律师
尚能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难予支持。希望双方能为家庭利益着想,加强交流沟通,积极修复夫妻感情,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家庭观,检点各自的不足并加以改进,家庭生活的和谐、夫妻感情的改善也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管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69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