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M诉被告Q离婚纠纷一案,原告M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秋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9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17日生育儿子倪乙。婚后,由于原告无家庭经济权,以及为孩子的抚养,加上被告母亲的干预,造成夫妻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诉请离婚,后未获准许。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律师
被告Q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登记、生育孩子的事实无异议。夫妻间的小矛盾也是存在的,但造成夫妻间矛盾,主要是双方缺少沟通。双方之间没有重大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为了家庭和睦、圆满,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原、被告于2011年秋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9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17日生育儿子倪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生活琐事以及双方之间又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失和。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的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律师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生育了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共同维护和睦圆满的家庭。现双方仅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发生了纠纷,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之间消除误会,多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其夫妻关系理应可以得到改善。律师
审理中,被告积极请求夫妻和好,坚持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M要求与被告Q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