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W与被告E离婚纠纷一案,原告W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包乙。双方在恋爱期间,被告就显示出性格上与人际关系处理上的重大缺陷,双方家庭也因教育背景、文化程度的不同存在诸多理念上的差异。婚后不久,被告因为原告记账的习惯恶语中伤原告,从而导致双方分居。被告怀孕期间及分娩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对被告照顾有加,但被告却没有丝毫的感恩之心,完全没有尽到做妻子、儿媳及母亲的责任。2010年12月26日,被告又因生活琐事无端吵闹后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开始正式分居。律师
分居期间,被告从未关心过孩子的生活起居,也未关心过原告。原告还发现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染,严重违背了夫妻间最基本的忠诚义务。2012年10月15日,原告曾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至今,被告从未有任何改善夫妻关系的举动,更未关心过孩子。律师
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已经分居满两年,已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所生之女包乙随原告W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12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购买的家具、家电。律师
被告E辩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同学,婚后不久原告即离家出走,并在得知被告怀孕后原告也未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被告没有原告所说的对婚姻不忠的行为,也没有抛弃家庭,分居期间被告多次想去探望孩子,都被原告及其家人赶出,被告只能让邻居、居委会帮忙给女儿送东西。被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离婚后同意婚生女儿包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但鉴于被告目前的收入情况,被告仅愿意从判决之日起按照每月52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并且要求每周探望女儿一次,时间为每周五的下午六点至周日的晚上八点。被告2010年4月曾将领取的生育保险金交给原告,被告认为该部分生育保险金可用于冲抵分居期间女儿的抚养费,故被告不同意从2010年12月起补付女儿的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认为系原告赠送给被告的,故不同意返还。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原系同学关系。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名包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婚后不久,双方因为家庭理念、性格脾气、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并引发争吵。2010年12月26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嗣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所生之女包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认现在每月收入为3,000元,被告现在每月平均收入为2,833元。律师
另查明,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但曾购买衣服、鞋子、电动车、自行车等物品通过居委会转交给原告,原告亦自认收到被告购买给女儿包乙的好孩子品牌电动车一辆、NB品牌运动鞋一双、迪卡侬自行车一辆、其他童鞋三双、秋装上衣三件、羽绒服一件、滑雪裤一条,但认为总价值不超过2,000元。律师
再查明,原告婚前曾购买家具、家电若干置放于H长宁区福泉路X弄X号X室房屋内,包括夏普42寸液晶电视一台(含支架、底座)、丹麦皇冠卫星影院音响一套(含两个主音响、两个环绕音响、一个中置音响、两个支架)、雅马哈功放机一台、西门子品牌滚筒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品牌冰箱一台、品质家具一套(含床一张、大衣柜一个、床头柜两只)、三色布艺组合沙发一套(含六个抱枕)、玻璃合金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安睡宝席梦思床垫一张、兴帮两门书柜一只、单门书柜一只、书桌一张、办公椅一把、红星烤箱一只,现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现在被告处的上述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财产折价款12,000元。律师
审理中,被告提出其在2010年4月19日曾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申领生育保险金共计16,014元,后将该笔钱款取出交给原告,该部分费用可以抵扣分居期间女儿的抚养费用,对此原告表示从未收到被告所述的生育保险金,也不同意原告要求抵扣的主张。因双方对子女抚养费问题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前、婚后初期的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未能处理好各类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请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准许。律师
关于离婚后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离婚后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应以子女当前生活现状,双方的条件,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婚生女儿包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包乙由原告抚养。据此,认为双方离婚后,双方女儿包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包乙的抚育费给付数额,应以被告的经济能力,子女的实际需求及H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考量。从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出发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包乙抚育费8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探视权问题,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无法协商一致,综合考虑子女的年龄、生活现状等因素,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酌定被告E自2014年1月起每月的第一、第三周的周六探望女儿一次,具体探望形式:当日上午九点被告至原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弄X号X室接走女儿包乙,并于周日下午五时送回上址房屋,将女儿交给原告。律师
关于原告主张的子女抚育费的补付问题。父母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自2010年12月原、被告分居以来,双方婚生女生包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以支付抚育费的方式履行义务,抚育费具体标准以前文中确定的每月800元为准。被告提出2010年4月19日领取的生育保险金可以抵扣分居至今女儿抚养费的主张,对此,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领取的生育保险金已经交给原告,且领取生育保险金时双方尚未分居,又正值女儿出生不久,在子女抚养方面有更多的经济需求,被告即使曾将生育保险金转交给原告,也不当然推定为被告已经承担了分居期间女儿的抚养费,故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律师
对于被告提出分居期间曾通过购买衣物、鞋子、电动车、自行车等物品方式承担女儿抚养义务的主张,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除金钱给付义务外,购买生活必需品也是尽抚养义务的表现形式,被告购买女儿生活用品给原告的行为应视为承担了部分的抚养义务,认为被告购买并交付给原告的女儿生活用品支出的费用应抵扣双方分居后产生的部分抚育费,不足部分应予以补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被告购买物品价值情况,参照法院酌定的抚育费标准,酌定被告已支付了分居期间五个月的抚养费,故被告应从2011年6月起按照确定的抚育费标准补付抚育费。律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个人物品的处理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即夏普42寸液晶电视一台(含支架、底座)、丹麦皇冠卫星影院音响一套(含两个主音响、两个环绕音响、一个中置音响、两个支架)、雅马哈功放机一台、西门子品牌滚筒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品牌冰箱一台、品质家具一套(含床一张、大衣柜一个、床头柜两只)、三色布艺组合沙发一套(含六个抱枕)、玻璃合金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安睡宝席梦思床垫一张、兴帮两门书柜一只、单门书柜一只、书桌一张、办公椅一把、红星烤箱一只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财产折价款12,000元,该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W与被告E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包乙随原告W共同生活,被告E应自2014年1月起,按月给付女儿包乙抚育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离婚后,被告E自2014年1月起每月的第一、第三周的周六探望女儿包乙一次,具体探望形式:当日上午九时被告E至原告W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弄X号X室接走女儿包乙,并于周日下午五时送回上址房屋,将女儿交给原告W,原告W应予以协助。四、被告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付原告W关于女儿包乙从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抚育费24,800元。五、现在被告E处的夏普42寸液晶电视一台(含支架、底座)、丹麦皇冠卫星影院音响一套(含两个主音响、两个环绕音响、一个中置音响、两个支架)、雅马哈功放机一台、西门子品牌滚筒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品牌冰箱一台、品质家具一套(含床一张、大衣柜一个、床头柜两只)、三色布艺组合沙发一套(含六个抱枕)、玻璃合金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安睡宝席梦思床垫一张、兴帮两门书柜一只、单门书柜一只、书桌一张、办公椅一把、红星烤箱一只归被告E所有,被告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W财产折价款12,000元。(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50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