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包某系夫妻关系,包某于2011年10月20日因病猝死,被告与包某生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经查,包某于2011年6月6日将其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以86万元价格出售,并将两笔房款36万元及45万元汇至被告账户。原告认为包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包某与被告之间赠与行为应无效,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1万元。律师
被告周某辩称,首先,包某因长期患病,生前得到被告及被告妹妹的较多照顾,故将房款赠与给被告,该赠与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且已完成交付,不具有法定撤销的条件。其次,赠与数额上,系争的81万元中有671,900元系包某本人使用掉了,其余138,100元系赠与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与案外人包某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包某于2011年10月20日死亡。律师
H某室房屋原为公房,2003年通过售后公房买卖,产权登记在包某一人名下。2011年6月6日,包某与案外人刘某、王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包某以86万元将房屋出售给刘某、王某。
合同订立后,刘某、王某于2011年6月7日将36万元汇入被告周某的账户,同日包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刘某、王某支付房款41万元,中介公司作为见证方在收据上盖章。2011年7月1日,刘某、王某另将45万元亦汇入周某的账户,同日包某又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刘某、王某支付房款45万元,中介公司仍作为见证方在收据上盖章。2011年7月14日,系争房屋过户至刘某、王某名下。律师
被告周某确认账户中系汇入81万元,包某出售的房屋系原告与包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称原告对包某生前卖房和收款的事实是知晓的,为此,提供(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另为证明包某使用了周某收款账户,提供收款账户历史明细,称其中2011年6月7日汇给案外人陈某的31万元是归还包某向陈某的借款;7月1日、30日、8月26日三笔取款均为包某提取;10月2日在上海金兰顺风餐饮有限公司消费系包某消费;2011年7月4日、16日、31日、9月29日四笔消费系包某在上海米兰美容美发公司消费的。律师
以上合计537,000元。包某另在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0月3日就该账户在ATM取款13笔,共计134,900元。另为证明被告在这段期间部分时间未在上海,提供其出入境记录。坚持称余款138,100元系包某对被告的赠与。原告对被告以上陈述均不予认可。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现包某在其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内,未经原告同意,将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出售款81万元赠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律师
被告辩称原告对赠与行为知晓,但其提供房屋买卖的判决书仅对原告知晓卖房予以认定,对赠与行为知晓并未作出认定,且原告是否知晓与是否同意赠与系两种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另称大部分款项已为包某所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观点,故对该辩称,亦无法采信。被告称包某对其赠与为道德义务赠与,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无法律依据。律师
综上,原告作为夫妻财产的共有人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被告返还钱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81万元。(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61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