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位于上海市闸北区,父母私房2007年该房被列为拆迁范围。在拆迁过程中,朱某丙委托被告办理拆迁事宜。当时原告为了全家人的利益,向被告表示只要在签订动迁协议之前,将动迁安置情况告知全家,并将动迁办原安置给朱某戊顾村的房屋还给朱某戊,原告可以不要动迁补偿利益,当时被告诱导原告将此意思写下来,还称:“给谁都可以,包括外面人”,于是原告在一边上网、一边心不在焉的情况下写下一张“我的动迁款或动迁安置房愿意无偿给大哥”字据。律师
然之后,由于被告未履行原告提出的二点要求,原告在2012年12月30日与朱某丁、朱某己至被告住处,要求撤销赠与,并在当日晚上又电话告知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未经过慎重考虑的情况下出具赠与字据,诉请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撤销了对被告关于动迁款或动迁安置房源的无偿赠与。
被告朱某乙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赠与字据,是原、被告共同协商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撤销,现动迁款和动迁安置房源已经处理完毕,且原告在2012年12月30日也并未行使过任何撤销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朱某丙(死亡)、崔某(死亡)共生育五个子女,位于上海市闸北区长安西路某号房屋系私房,2010年7月25日,甲方为拆迁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甲方代理人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被拆迁人朱某丙等,双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拆除乙方上述私房。律师
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款319,426.03元,其中价格补贴为48,127.53元。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新凯城,以上八套房屋总价3,786,744.20元。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即基地面积补贴为1,851,693.97元。后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开具长安基地发放费用凭证,该凭证载明长安西路某号朱某丙户共取得拆迁补偿款为4,163,620元,扣除房款3,786,744.20元,预留房款差价8套160,000元,实际应得现金216,875.80元。
2011年7月12日,原告出具便条一份,该便条载明:“我的动迁款或动迁安置房源愿意无偿给大哥。”被告朱某乙在该便条上注明“接受”。朱某丁在该便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律师
被告陈述《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列明的八套安置房,被告全家四人共取得二套安置房即《新凯城丹桂苑》某室。另外被告取得的一套安置房即泗泾镇泗凤公路1718弄《新凯城丹桂苑》房屋本应属于原告朱某甲和原被告父母朱某丙、崔某的,后因原告将其动迁安置利益赠与给被告,同时被告继承了朱某丙、崔某某五分之一的遗产,且被告又自行出资10余万元将该房屋买下来,故该房屋权利现登记在被告名下。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位于上海市闸北区长安西路某号房屋拆迁,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之一,在被告与动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后出具便条一份,明确表示将其应得的动迁款或动迁安置房源自愿无偿给被告。而被告朱某乙则明确在该便条上注明接受该赠与。律师
原、被告间赠与关系成立。对原告陈述其出具便条系受原告诱导,并解释其在出具便条时系心不在焉、开玩笑,认为原告就其上述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作的解释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此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上海市闸北区长安西路房屋拆迁共取得动迁补偿款4,163,620元和安置房购买资格八套。被告基于其全家应得的动迁利益以及原告赠与其的动迁利益等因素,被告全家共取得了三套安置房,该三套安置房均已于2012年4月18日在被告全家付清所有房款后与案外人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书,并于同月23日与案外人补签商品房预售合同。律师
至2012年4月23日,原告赠与给被告的动迁利益已全部转移给被告。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于2012年12月30日才向被告表示要求撤销对被告的赠与。
由此可见,原告主张撤销赠与的时间系在原告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给被告之后,故原告现要求确认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撤销了对被告关于动迁款或动迁安置房源的无偿赠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其赠与被告的是位于泗凤公路房屋,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14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