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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生前私房赠与儿子,去世前未办理过户

原告朱丙诉被告朱乙、朱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朱丙诉称,上海市辽源新村X号二层、底层东灶间房屋是父亲朱G名下私房,父母生前与原告共同居住于此,原告负责赡养二老。平日生活中二老一直言明系争房屋归于原告,金器归原、被告即三个子女所有。为此父母特意于1985年3月至绍兴乡下被告朱乙的住处,由朱乙配偶起草《契约》一份,言明将系争房屋赠与原告等内容,父母二人与朱乙分别签署了姓名,后将《契约》带回上海,原告在落款处签了字。律师

《契约》言明的二老补贴朱乙1000元在此之前已给付,具体方式是父母出资1000元替朱乙在绍兴购房。此后父母就将系争房屋产权证交于原告。上述事实发生当时父母即明确告知被告朱甲,朱甲没有异议。2007年母亲钱L死亡后,原告向朱甲出示《契约》,朱甲看过后未提异议非常爽快地签了字。然而此后原告数次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却屡遭无理拒绝。

原告认为,父母生前已明确将系争房屋赠与原告,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虽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父母已将房屋产权证交付于原告,原告并实际入住系争房屋,故赠与有效,两被告作为父母的继承人理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至于朱乙提及的另有一妹朱M,早年就被送与他人抚养,从未与朱G、钱L共同生活。故诉请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律师

被告朱乙称不存在原告负责赡养之说,父母有工作有收入,相反系原告一家生活窘迫常须依靠父母接济。原告所称的赠与无效,即使1985年的《契约》成立,但嗣后父亲朱G仍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足以证明不同意赠与房产;母亲钱L去世前仍未过户产权,除了系因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之外,也再次证明不同意赠与房产;依照法律规定,赠与应办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故事实上并无赠与房产之事;原告在《契约》签订之前即居住于系争房屋,其对房屋的占用不符合赠与生效的交付条件。律师

1994年原告将父亲的骨灰送至绍兴,此后至今从未回乡祭拜有失孝道,且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过户产权事宜,何来被告无理拒绝?即使原告诉请成立,被告尚有一妹名朱M,亦系朱G的继承人之一,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兄弟姐妹之间完全可以协商解决家事,无需诉讼,被告会予协助办理过户。

被告朱甲辩称,1985年时父母是否具备系争房屋权属尚有待确认,即使有权但此后即1990年时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朱G,说明父母并未将房屋赠与原告。并且,系原告居住在父母处,不是父母将房屋交于原告,故不存在交付房屋的事实,房产证现由原告持有亦系父母死后整理遗产时由原告自行取走。律师

被告从不知道所谓的《契约》,现在看来落款的签署顺序亦不像原告所称,2007年原告向被告出示《契约》,被告当场表示异议,是原告称看过就应签字被告故才签字,故签字仅代表看到不代表认可。此外,钱L生前对原告的照顾甚为不满,曾居住于被告处及养老院。

朱G与钱L系再婚夫妻,于1955年结婚,二人生育一女名朱甲,朱G与前妻生育一子名朱乙,钱L与前夫生育一子名朱丙。朱G于1993年5月30日报死亡,钱L于2007年5月27日报死亡。辽源新村X号二层、底层东灶间房屋是私房,原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户名是朱G,1990年6月1日朱G登记取得该房产权。律师

朱G与钱L婚后携朱丙居住于系争房屋,朱甲出生后共同居住于此,朱乙未入住该房。朱G与钱L未有迁居,直至死亡。朱甲婚后迁居他处。1969年至1982年期间朱丙下乡生活,回沪后仍住该处,持续至今。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赠与合同除公益捐赠之外其余均属于实践性合同,即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不动产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为生效要件,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律师

朱丙持系争《契约》一份,诉称朱G、钱L夫妇已将系争房屋赠与自己,诉请要求过户产权。然首先,朱丙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契约》落款朱G、钱L的签名笔迹是否系其二人本人签署;

其次,如上所述房产赠与须以所有权转移登记为生效要件,故《契约》即使系经各方当事人的签署而成立亦因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未有变更而未生效;

第三,现朱G夫妇均已死亡,无法按《契约》内容补办过户手续,并且事实上,《契约》落款时间系1985年,而此后1990年房屋初始登记产权人时仍登记在朱G名下,没有其余证据证明此后朱G夫妇再作赠与意思表示的,只能认定朱G以行为变更了《契约》关于赠与房产的内容;律师

第四,朱丙实际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其对系争房屋的占用与法律关于先赠与再占用的相关规定不符,并且有基于此,本案系争房屋产权证的交付事实则尤为重要,但是朱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目前持有的产权证来自于朱G夫妇作出赠与意思表示之后的交付。综上,朱丙以赠与为前提要求两被告过户产权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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