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G与被告路T、胡Y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胡G与吴W于199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胡Y系其子;路T与吴B系夫妻,吴W系其女。2011年8月13日,金地公司(甲方、卖方)与路T、胡Y(乙方、买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为2,810,772元;甲方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甲方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律师
合同签订后,胡G分四次向金地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2,810,772元。2011年7月31日,金地公司向吴B、胡Y开具5万元购房款发票,发票右下方有胡G的签名;2011年8月13日,金地公司向路T、胡Y开具800,772元购房款发票,发票右下方有胡G的签名;2011年10月13日,金地公司向路T、胡Y开具196万元购房款发票。
对此,胡G表示,第一张发票之所以有吴B的名字,是因为当日是吴B办理的手续;金地公司表示,发票上的付款方名称是按照认购人来确认的,如果实际付款人与认购人不一致,会让实际付款人在发票上签名,196万元的发票也是胡G付款,可能是忘记让胡G签名了。2012年8月31日,路T、胡Y经核准成为系争房屋预购权利人。现系争房屋尚未取得大产证。律师
1999年7月23日,吴B、吴W经核准成为杨浦区国和一村X号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04年3月12日,胡G、吴W经核准成为世界路房屋房地产权利人。
原告胡G诉称,胡G系路T女婿、胡Y父亲,与吴W系夫妻。为改善住房条件,胡G共出资2,810,772元向金地公司购买宝山区市台路房屋。因售楼处工作人员告知,以家庭为单位不能购买第三套住房,胡G只能以路T、胡Y的名义购买系争房屋。
吴W向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胡G离婚,后法院判决对吴W的诉请不予支持。故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胡G。因路T、胡Y在审理中认为胡G将系争房屋赠与其二人,而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胡G变更诉请要求撤销对路T、胡Y就系争房屋的赠与,确认房屋的预购权利人为胡G。律师
被告路T、胡Y辩称,胡G与吴W共同将系争房屋赠与路T、胡Y,现胡G单方面撤销赠与是不行的。且胡G赠与的是购房款,而不是系争房屋,对购房款的赠与已经完成,在法律上是不能撤销的。不同意胡G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W述称,为改善老人及小孩的居住环境,其与胡G共同决定购买系争房屋,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胡G单方面撤销赠与。不同意胡G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B述称,对本案的意见与吴W相同。第三人金地公司述称,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赠与不清楚。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胡G赠与路T、胡Y的是购房款还是系争房屋。胡G向金地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目的是购置房屋,且作为胡G的配偶吴W也表示,其与胡G共同决定购买系争房屋;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探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胡G支付房款的真实意愿应当是将所购房屋赠与路T、胡Y,而不是仅赠与购房款。故路T、胡Y认为胡G赠与的是购房款,而不是系争房屋的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胡G单方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能否起到撤销赠与的后果。在胡G、吴W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系争房屋赠与路T、胡Y的行为应视为胡G与吴W共同的赠与意思表示,该赠与行为应以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现胡G作为夫妻一方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则该赠与行为丧失了夫妻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即使吴W不同意胡G单方面撤销赠与,亦不能改变双方意见不一致的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系争房屋尚未取得大产证,路T、胡Y作为预购权利人尚未取得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没有上述法定不能撤销赠与的事由,胡G要求撤销对路T、胡Y就系争房屋赠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胡G在与吴W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系争房屋,该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可认定系争房屋由胡G与吴W共同购买。胡G要求确认其为房屋预购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撤销赠与后,预购权利人可由胡G与吴W协商后确定。在胡G与吴W确定购房人及权利人后,金地公司应予以配合办理相关变更等手续。律师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G要求撤销对被告路T、胡Y就宝山区市台路房屋赠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胡G与第三人吴W为上述房屋的购买人;三、原告胡G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21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