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诉被告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朱某于1992年12月19日在美国登记结婚。朱某曾长期在上海某科技园有限公司任职,其间与案外人张某某系同事并发展为情人关系。律师
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国雄系张某某的父亲,被告公司系顾国雄于2010年1月14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2011年7月7日,朱某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公司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2年8月31日,朱某与张某某一起到山西省平遥县游玩,同居于平遥县某酒店某房间。次日,朱某和张某某一同乘车外出遭遇车祸,朱某当即死亡,张某某受伤。律师
在料理朱某后事期间,原告无意中发现朱某生前对被告公司的划款行为。原告认为朱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属于夫妻共有的钱款赠与其情人张某某父亲开设的公司,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属于无效赠与。要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朱某赠与被告20万元行为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三、从2011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收到朱某20万元无异议,但是被告为朱某提供税务咨询服务等支付的劳务费。赠与只要是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旦实施也不能撤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朱某于199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朱某于2012年9月1日因车祸死亡。2011年7月7日,朱某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20万元。另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顾国雄、与案外人张某某是父女。张某某在朱某所在单位任职。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朱某与张某某有婚外男女关系,时间持续7-8年。原告为此提供旅客登记信息,证明朱某与张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同时入住平遥县某酒店;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万元是以股权投资的名义投入,但实际股东登记未变更;朱某车辆的停车证,证明朱某的车辆停放在张某某居住的某花园。对此,被告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张某某与朱某并未同时入住酒店,是在张某某退房后朱某才入住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某与张某某是婚外男女关系。律师
被告对抗辩取得朱某的20万元系为朱某提供相关服务,提供了某投资公司出具的对服务项目出具相关说明。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其公司财务主管张某的书面陈述,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和效力,且张某系顾国雄的配偶即张某某的母亲,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律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就系争20万元钱款主张因朱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顾国雄之女儿张某某存在婚外男女关系而赠与被告,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根据现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朱某与张某某存在婚外男女关系,故原告主张赠与的基础关系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系争的20万元是赠与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钱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