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周某(被告双方)于03年结婚,双方因添置婚房经济困难,故龚父与龚母(原告双方)商量后将自住房屋售卖(产权人为龚父、龚母、张某某),2004年原告双方将售房所得款中的48.6万元划入周某账户,之后被告双方共同购买闵行区一处房屋(产权人为张某某、周某);2009年,被告双方向原告双方再次借款60余万元划入张某某账户用于购置别墅改善居住条件,为此原告双方要求夫妻双方出具借条,与之前的借款合计100万元。律师
2009年10月,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并且两处房产归周某所有;2010年7月发生财产分割争议,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处房产归张某某,并且调解书载明双方对财产分割再无其他争议。2011年原告双方将被告双方诉于法院,要求两人归还上述的欠款。周某称借条系伪造,上述签名非本人签名。
评析:
我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借条签名的真实性。
根据签名的真实性分以下两种情况:
(1)周某的签名是非真实的,则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首先,若签名是非真实的,则借贷关系自始不存在。律师
其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一方父母在婚内给予夫妻双方用于购房的款项,若无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一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显然,本案中,原告双方在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2笔款项分别存入被告双方的账户中,并且在当时也并未明确约定该笔款项。若本案借条的签名经鉴定系伪造的话,则就当时原告双方的意思表示应当推定上述行为是赠与行为。
另外,根据上海高院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强调,若无法证明父母款项的借贷关系或者对款项的来源存有争议,则应当从常理出发,视为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律师
(2)若周某的签名是真实的,则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首先,此借贷关系形成于被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双方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即使张某某是瞒着周某向父母借贷,但是由于张某某将借贷款向用于购置夫妻用房,明显是夫妻共同生活的花费。因此,周某仍然承担还款义务。
其次,即使双方经协议离婚和调解离婚均约定双方对外没有债权债务的纠纷,但是这也仅是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