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与被告袁某,第三人张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0年协议离婚。近来,原告发现被告袁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房屋,离婚时进行了隐瞒,故现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律师
被告袁某辩称,系争房屋确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述称,原告顾某在与被告袁某离婚时已知道系争房屋的存在,原告的本次诉讼已过法定时效。同时,被告袁某在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后,将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赠与第三人,故要求法院确认系争房屋的50%产权份额归第三人所有。
原告顾某与被告袁某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被告袁某与第三人张某恋爱。1998年8月,被告袁某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第三人张某参与办理的手续,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袁某。2000年7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对系争房屋作出处理。同年12月,被告袁某与第三人张某登记结婚。律师
2004年3月,被告袁某以“夫妻增名”的方式将第三人张某亦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之一进行了登记。2014年6月,第三人张某以其为原告、袁某为被告向提起离婚诉讼,经(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166号案件审理,第三人张某之诉讼请求未获支持。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顾某得知系争房屋情况。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在其与原告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依法应属原告顾某与被告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顾某与被告袁某已离婚,双方共有基础已丧失,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所享产权份额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律师
被告袁某在与原告顾某离婚时,故意隐匿了系争房屋,故依法被告袁某应当适当少分。第三人张某主张原告顾某早已得知系争房屋情况,本次诉讼已过法定时效,但是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存在,故对于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律师
虽然被告袁某将系争房屋产权赠与第三人张某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但是系争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未作处理,依法仍属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原、被告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作为共同共有权人之一的被告袁某未经其他共同共有权人即原告顾某的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部分产权无偿赠与第三人张某的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房屋产权归原告顾某和被告袁某按份所有,其中原告顾某占60%的产权份额,被告袁某占40%的产权份额。(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05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