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Y诉被告刘M、蒋T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刘M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虹口区商业二村房屋原产权人系原告。2006年10月18日原告、被告刘M及原告前妻陶某签订《家庭协议》一份,约定:407室归刘Y所有,在父母协商下,刘Y将407室房屋赠与儿子刘M,儿子在取得产权后应每月支付父亲生活伍佰元正(直到退休),儿子从现在起应做到竭尽孝道,必须善待父母,养老送终,刘M一旦违约,刘Y有权撤销赠与协议,收回407室房屋产权。律师
2006年11月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刘M名下,2011年9月产权人又变更为二被告。因被告刘M从未向原告支付每月500元的生活费,且原告认为其未对自己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要求判如所请。
虹口区商业二村房屋产权人系案外人陶某,406、407室房屋打通,由被告一家三口居住。原告、二被告及其子刘Y的户籍均在上海市虹口区商业二村X室。上海市虹口区商业二村X室房屋产权人系二被告,现该房屋由陶某居住。律师
原告刘Y诉称,原告与被告刘M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间,原告与配偶陶某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刘M签订家庭协议,就原告名下两套房屋做了如下处理:广灵二路商业二村X室房屋归陶某所有,广灵二路商业二村X室房屋附义务赠与被告刘M,协议约定被告刘M在取得该房屋产权后,应当履行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生活费,善待父母,竭尽孝道的义务。
但是被告刘M在房屋过户以后,逐渐怠于履行其义务,甚至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因长期患病下岗多年,既无固定收入,又无稳定居所,被告刘M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生活困难,故诉至,要求:1、撤销原告于2006年10月18日与被告刘M签订的附义务赠与合同《家庭协议》;2、判令上海市虹口区商业二村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律师
被告刘M辩称,二被告现在还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开了结婚证,该房屋由被告一家三口居住。房屋产权2007年登记到我一人名下,2011年加上了被告蒋T的名字。经济补贴确实没有做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家庭协议》没有给被告蒋T看过,但是有提起过。被告蒋T知道协议的一部分,也许知道整份协议。房屋的来源被告蒋T很清楚。律师
被告蒋T辩称,《家庭协议》我直到收到诉状副本之后才知道,我认为该赠与协议不是自始就存在的,而是针对我编造的。二被告自2006年初就同居在该房屋内了,之后原告夫妻离婚,我完全不知道该协议的内容,只知道每个月要给陶某100元。2011年我生完小孩后将名字加到了产证上。商业二村X号XXX、XXX室房屋是打通的,406室房屋产权人是陶某。律师
2012年二被告出资一半,我的母亲出资一半,又另行购买了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给陶某居住。由于现在二被告经常谈论到离婚,所以我有理由相信是原告和被告刘M串通导致此诉讼。如果被告刘M一直没有履行义务,原告早就可以主张撤销赠与,而不是等到七年后才主张。之前原、被告关系其实还不错,我还介绍朋友到原告处买二手车。律师
刘M书面表示,多年来未对父母尽到做儿子的责任,觉得十分后悔,愿意将房屋产权归还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刘M之间的《家庭协议》是对系争房屋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完成了房屋过户登记。协议约定被告刘M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0元,但从未实际履行,协议签订迄今已长达七年之久,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律师
法律规定,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不行使的即消灭。本案中,二被告也未有任何虐待、严重侵害原告或者其近亲属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律师
被告刘M已书面表示了悔意,日后更应竭尽孝道,善待父母,原告也应给予其子悔过改正的机会。依照《民法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Y的诉讼请求。(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0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