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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转让夫妻共有股权,受让方可否取得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即被告C和一女D。2000年8月11日,B以夫妻共同财产与C共同设立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E公司注册资金为60万元,其中B出资48万元,持股80%,C出资12万元,2014年4月14日,B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将E公司的80%股权全部转让给C,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律师

此外,原告与B于2013年4月已发生过离婚诉讼,二被告的行为并非善意。现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B与C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将E公司80%股权恢复登记至B名下;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B辩称,E公司系集体企业转制而来,注册资金系向外借得。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要求分割股权。被告C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E公司设立于2000年8月11日,设立时,注册资金60万元,其中B出资48万元,持股80%,C出资12万元,持股20%。2014年4月14日,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C以48万元价格受让B持有的E公司80%股权。后双方据此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C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律师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E公司工商材料;股权转让协议;(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户籍材料;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股权属于原告和B共同共有,我国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律师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从本案事实来看,C对于父母之间的关系应当明晰,且C亦未向B实际交付股权转让款,因此,C的行为难称善意。二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应属无效,C应向B返还相应股权。律师

综上,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C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B返还上海E公司80%的股份,并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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