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和B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B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和购买的三套办公房如何分割产生了异议。其中B名下有三个银行账户,存有一定的资金,该资金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公司资产发生了争议。律师
其中B是某公司的股东,其名下在某银行开设有三个账户,存有若干美金和,B认为这些账户是用于和国外客户进行资金往来而设立的,里面的资金也是公司的经营款项,而不是自己的银行存款。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B出具了某公司的证明,证明上称这三个账户是为公司经营设立的账户,资金是公司的资金,并没有归B所有。同时B还提供了银行的流水清单,用于证明和客户以及公司的资金往来。律师
A则认为B本来就是该公司的股东,实际掌控着公司,这些公司的证明是在B的掌控下出具的,也仅仅是公司的陈述,并不是证据。这些资金往来更说明了B从公司取得分红等收益,故而要求夫妻均半分割。
法院则认为根据公司的证明和银行的流水,不能账户为公司所用,资金也由公司占用,如果A不能证明资金是公司给B的收入,那么不能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夫妻共同财产,A可以取得相关证据后,对这部分资金另外再主张权益。
其次,两人曾经在婚后,B以股票账户的资金购买了某地的三套办公用房,虽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付清全部房款,但是至今没有办理房屋的权属证明,自购买房屋至今,已经三年多时间。律师
A认为虽然房屋没有产权证明,但房屋的购房合同已经明确房屋产权人为B,房屋购房时间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故而夫妻是这些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虽不办理产权证,但利益可以明确,要求房屋归B所有,给予A相应的财产折价款,金额等于购房合同价格的一半。
B则认为房屋产权证没有办理,没有产权的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同意给付折价款。律师
法院认为既然房款已经付清,多年不办理产权证是B的行为,既然A只要折价款,那么房屋的相关购房合同权益可归被告所有,B应给付A相应合同价值的财产折价款而予以分割。同时认为上址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由B负责办理,A应尽配合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A与B各半负担。(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00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