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财产范围已从存款、房产、家电、金银首饰等实物性财产慢慢发展到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在企业中出资及股权等多样化之财产形式。崔女士的家庭条件富裕,她的丈夫吉先生原本和公公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后来因公公去世(婆婆早已去世,无其他子女),该公司就变成了一人公司。这家公司虽然小,员工也没几个,但由于做的生意都是紧俏商品,故而收益倒还不错。律师
我国《公司法》允许自然人或法人单独出资设立一人公司,而有些公司并非是成立时只有一人,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出资全部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公司成立时符合法定人数,但由于股份的转让、赠予、继承等等诸多原因,而导致仅有一名股东控制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的情况。包女士丈夫的一人公司就属于后一种情况。
现在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崔女士对丈夫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清楚,只知道公司是有盈利的。对此沈律师认为处理一人公司股权离婚分割问题,要重视婚姻法与公司法相协调,既要保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又要兼顾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要求。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特殊形式在离婚诉讼中并不鲜见。按照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股权在婚后取得或被约定为共有即为夫妻共有。按照《婚姻法》第17条第一款和第18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为共有财产。股权出资的资金来源问题并不影响诉争股权的性质。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才属于夫妻共有股权。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则夫妻离婚时必然要对其中的股权进行分割。除非双方有股权归一方所有、双方按份共有及其他约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共同构成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2.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4.夫妻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5.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至于股权出资款的筹集方式,与产权属性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为一方或双方受赠所得、借贷取得、继承所得不一而足。依靠自己的资本或筹资兴办公司、企业,这些人成为大量资本的拥有者,经营收益丰厚。这些经营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营收益与工资、奖金一样,都是个人的收入,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共同财产制下都应当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如果从事经营的一方怕对方利用婚姻关系侵吞自己的财产,可以通过约定财产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果认为一人公司资产属于夫妻一方所有,就应当举证。
崔女士在离婚财产分割中除了分割配偶名下的股权之外,还要求分割公司财产、子公司、分公司财产。沈律师认为这是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误读,离婚股权分割的财产标的应为一人公司股权而非公司财产。非持股一方通常以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为由,主张分割配偶名下的股权之外还要求分割公司财产,这明显属于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误读,也与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及《公司法》第3条第1款明确了属于夫妻共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系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对象,而非公司财产本身属于夫妻离婚分割的财产范围。婚后取得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系离婚财产分割的标的。公司财产属于公司,不应作为股东的夫妻财产而进行分割。
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不影响夫妻财产分割的对象范围,《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制度设置的初衷是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夫妻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范畴,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人公司离婚财产分割的对象仍是公司股权,以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主张分割公司财产、分公司财产及双方未持股的子公司财产,系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误读。
在夫妻一方持有一人公司股权时,除非双方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及《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对股权分割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第10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上述规定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将股权分配给参与经营的一方更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就采纳了此观点,该意见第24条中,规定双方都主张股权时,原则上可判决股权归股东一方所有。律师
确定公司股权价值的方法有如下两种:1.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的价值能协商一致,可以根据双方确定的股权价值,进而确定股权补偿款数额。2.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的价值不能协商一致,则须通过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来确定股权的价值。该方法最大的弊端是其静态性,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价值,而且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也有可能是虚伪的记录。所以陶女士对此要有深刻的理解,对财产分割一定要把握好自己的尺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