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前,对公司的持股往往是夫妻中的一人,即使是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运作往往以夫妻中的一人为主。作为公司实际经营方,其转移公司资产的方法和手段多种,沈洁律师发现持股方,也往往是公司的经营方,常常采取包括“贵买贱卖”,给公司“遗留”大量债务,甚至可以采用法院的判决或调解的方法转移资产。比如公司和“债权人”发生“债务”纠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或调解将公司资产执行给第三人。律师
在为数位非持股方代理案件后,沈洁律师发现作为不经营公司的夫妻另一方很难对这种“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取证,主要障碍有:
1、不是股东的配偶无权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夫妻虽共同对公司出资,但公司的工商登记为一人,另外一人为“隐名出资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中的“隐名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被确认前无权查看公司的帐册和对公司享有监督管理等权利。
2、人为设置障碍,隔离股东权利。律师
即使在离婚后,根据法院的判决,夫妻中的非经营方取得了公司的部分股权,但是因对公司运作的不了解,或因另一方设置人为障碍而无法了解公司情况,因而难以保障实质性的股东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