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刘某乙共生育五子一女,分别为老大刘某丙、老二刘某丁、老三刘某己、老四刘某戊、老五刘某甲、老六刘某庚。上海市某路某号某楼某室房屋系政府分配给老干部原告与丈夫居住使用的公租房。原告与丈夫及五子一女均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丈夫病故后,被告乘原告住院修养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住西南间分隔墙拆除,缩小该房间面积,将原告孙子所住西中间房分隔墙拆除并入被告西北间内,同时将属于原告所有的程十发、乔木所送两幅国画和政府颁发给原告与丈夫的纪念性质物件等不当占为己有。律师
原告向其他子女控诉被告的不法行为时,经其他子女提醒和帮助,原告到银行核查其银行储蓄存款后发现,被告利用原告对其信任,趁保管原告银行存折之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提取原告名下存款490,321元。原告名下一张工商银行定期存折、三张上海银行活期存折及一张上海银行卡由被告保管,系争款项即从上述账户中提取。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款490,3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律师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本人年事已高,本案起诉后,被告询问原告关于本案情况,原告答复不知道自己起诉内容。请求法院核实本案诉讼是否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常年共同居住,原告日常生活均由被告照顾料理。原告系高龄老人,经常嘱咐被告去银行办理取款、转款、存款业务,均系正常的日常生活行为,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原告的银行卡一直由原告自行保管,自己只是应原告要求代为取款,所取款项均交给原告,被告从未动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返还责任。如果原告所述事实成立,被告侵占49万元巨款,该情形已不属民事案件处理范畴。而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3年5月15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自户名为李某的上海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44笔,取款凭证由被告代原告签字,金额共计682,321元。原告认可其中192,000元系原告授权被告提取,钱款已交由原告处置。本案审理中,原告李某本人来院陈述,表示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法院解决三个问题,一为住房,二为画作,三即本案钱款纠纷。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银行取款凭证佐证,予以确认。律师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银行卡由被告保管,申请证人刘某丁、刘某己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丁系原告李某之女、被告刘某甲之姐,当庭陈述,原告李某曾向证人说过,其工资卡自1997年起即由被告刘某甲保管,多次索要被告不肯归还,2012年春节听原告说被告将工资卡还给她了,只剩2.8万元。另外,原告曾于2009年3月、2010年12月27日分割过钱款。尚余钱款2.7万余元,自己即交给原告。2010年原告曾分过款项,每个子女分得2万,自己分得4万。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均非亲眼所见,系听原告陈述,属传来证据,其内容即为原告本人陈述,没有证明力。证人刘某丁提到2009年、2010年两次分钱,是如实陈述,系客观事实,可以印证12月18日的连续取款系分钱所需。律师
被告为证明原告银行卡、身份证均由原告本人保管,提供由被告代理人向张某某所作调查笔录的公证书。调查笔录中,张某某陈述:“我于2007年到2008年左右到李某家做保姆,直到2013年10月1日。平时看到李某各种证件、现金、存折等放在她床头的抽屉里,是她本人保管。听李某经常说,几个子女中刘某甲最老实,所以才把他留在身边,平时都是李某叫刘某甲去银行取款,刘某甲取完后就把钱和存折等全部交给李某,她叫他拿多少他就拿多少,她平时怎么花钱刘某甲从来都不敢过问。我的工资也是李某自己给我的。”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明力有限,且调查内容笼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且,张某某系钟点工。律师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母亲委托子女代为取款符合一般生活惯例,双方对该委托及相关钱款的交付以口头形式进行、未形成书面凭据亦属自然,且在本案中,原告自认曾委托被告代为取款,证明被告取得原告银行卡并代为取款系得到原告授权,如被告存在侵占钱款的行为,原告在2003年至2012年长达近十年的期间内从未提出异议,显然不合常理,原告应对被告侵占钱款的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律师
现原告仅凭自己推算,自银行取款记录中扣除自己能够记忆的委托取款部分,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