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一案,施某和范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施某诉称:双方分居期间女儿随施某共同生活,范某未支付过抚养费,故要求与范某离婚,范某某随施某共同生活,范某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另行计算,各半负担。律师
并要求对半分割范某的工资收入。施某处原有共同财产200,000元,目前已花费完毕,另有100,000元,施某经范某同意转给施某母亲,作为母亲帮助照顾双方所生之女范某某的报酬。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范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施某抚养,每月给付抚育费1,200元,包括医疗费及教育费。当时施某名下有存款200,000元,另有100,000元已经由施某私自转给其母亲,该笔100,000元钱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范某每月收入为6,250元。律师
双方自分居后,双方所生女儿一直随施某共同生活,故离婚后女儿仍随施某共同生活为宜。施某要求范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另行计算,由原、范某各半负担,但是,施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范某某的医疗费、教育费支出等明显超过一般的同龄儿童,根据范某目前收入状况,范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律师
施某称在其处的共同存款已花费完毕,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扣除合理花费部分,余款将其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施某要求分割范某的工资收入,范某称其工资用于其自身生活消费,已花费完毕,施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范某的工资收入有结余,难以支持,应给付范某20,000元。律师
施某曾将100,000元转给其母亲,并将该事实告知范某,范某当时未表示反对,该笔钱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处理的财产,现在范某要求分割,于法无据。(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