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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财产的支配和使用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

原告范a诉称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4月30日生育一女胡b。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就不是很好,最近几年进一步恶化,已经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可能。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也同意离婚,只是因为财产分割问题,才又改为不同意离婚。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被告没有丝毫悔改,夫妻关系进一步僵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胡b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律师

被告胡a辩称,现考虑到孩子需要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上能接受被告的意见,被告也可以同意离婚。

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胡a、范a、胡永德,登记日为2002年9月2日,房屋建筑面积为83.25平方米,现由被告居住使用。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范a、胡a,登记日为2004年3月23日,房屋建筑面积为34.32平方米,自2004年起出租给他人,现由原告居住使用。律师

双方婚后取得如下家具家电:家具一套、索尼特丽珑彩色电视机、索尼液晶电视机、三菱电机1匹空调、日立柜式空调、海信变频空调、西门子电冰箱、日立洗衣机、格兰仕微波炉、14寸显示器的台式电脑、惠普笔记本电脑、三角牌电饭锅、饮水机、水果榨汁机、九阳豆浆机。上述家具家电现均在被告所住的顾戴路房屋内。

又查明,原告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为35,359.77元。被告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为53,709.91元,补充住房公积金为0.23元。

被告在申银万国上海XX路营业部开立有股票账户,该账户内尚有证券代码为6000XX的“C股份”700股,市值为3,220元;证券代码为6010XX的“中国D”600股,市值为13,710元;资金余额为4,825.69元。律师

被告在中国银行存入6万元定期存款,被告将该笔款项自动转存为一年期定期存款,后取款10,003.60元,之后被告提前支取了剩余款项。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存入6万元定期存款,被告提取了该笔款项的本息,并将该账号销户。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当日存款5万元。被告陆续存取款,现该账户的余额为0。

原告每月税前收入为6,463元。被告每月税前收入为1万元以胡b为被保险人在E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处进行投保,保险品种包括:

1、亲亲宝贝两全保险(分红型、缴费5年),附加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及残疾给付、意外医疗给付),保险费按年缴付,首期保险费总计44,782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告。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缴付保险费44,782元。律师

2、汇富人生投资连结保险B款,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告,保险费缴付方式为期缴,期缴保费3,000元,首期追加保费57,000元。被告缴付保险费6万元。

诉讼中,双方对以下问题取得一致意见:1、沪闵路房屋贷款已清偿,房屋现有价值为46万元(含装修),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3万元。2、原告所主张的顾戴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原告5,000元。3、双方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均分。4、被告在申银万国上海XX路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万元。律师

被告除不同意离婚外,另对以下问题与原告存在争议:

1、双方均要求取得胡b的抚养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为每周一次,被告主张每月一次。

2、原告要求分割顾戴路房屋,被告则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律师

3、原告要求对分居时双方名下的存款进行分割,被告私自为孩子购买保险的行为发生于原告起诉离婚之后,应属无效,且保险属于投资性保险,应对保单价值进行分割,被告则称其名下存款已用于生活开销和子女的教育、保险等支出。

4、被告要求将原告自2004年起出租沪闵路房屋所得的租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原告则认为双方分居之前的租金属夫妻共同支配,不应分割,而分居后所得租金用于原告在外租房所产生的租赁费用支出,且原告现已将房屋收回自住,无租金收益。律师

婚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范a与被告胡a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以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亦给予了双方改善关系、重修感情的机会,但双方并无明显的和好趋向,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两次诉讼中对离婚与否始终摇摆不定,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律师

关于双方所生之女胡b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的态度值得肯定,但考虑到胡b在双方分居期间随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发展的角度出发,其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宜有过大变动,另结合双方的居住情况、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因素,认为胡b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金额,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工作收入等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1,100元。对于探望权的行使,结合双方的意见,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律师

在财产分割方面,按照适当照顾抚育子女一方以及妇女权益的原则酌情处理。

一、关于不动产的处理:首先,沪闵路房屋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对该房屋的分割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予以确认,即该房屋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3万元。其次,顾戴路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双方及案外人胡永德,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觅途径解决。

二、关于顾戴路房屋内家具家电、双方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以及被告名下股票账户内股票和资金的处理,因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于法不悖,予以确认。

三、关于存款的处理,因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未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故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大额财产的支配和使用,原则上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和办理。律师

双方分居时,原告自认其名下有存款2万元,但其关于该款项支出使用的意见尚属合理,予以采纳。但被告在双方分居时,名下尚有大额存款,分居后被告擅自从银行账户内提取大额资金,对扣除其支付的子女教育、保险费用及必要的生活开销后的余额,被告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款项使用的合理性,结合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被告无法说明合理性的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另外,被告在前次离婚诉讼的过程中,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大额存款为子女购买保险,并将保险金受益人约定为被告,显属不当,被告所付保险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结合被告投保的性质、保费的负担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所得补偿款的数额,且此后所发生的保险费用及保险收益与原告无涉。律师

四、关于沪闵路房屋租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实际生活情况,认为原告关于租金使用情况的陈述符合常理,加之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租金收益尚有结余,故对被告要求分割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给付对方的财产补偿款相互折抵后,原告尚需给付被告165,800元。律师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a与被告胡a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胡b随被告胡a共同生活,原告范a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100元,至胡b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范a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第一、三周对胡b行使探望权,至胡b年满18周岁时止;探望权行使的具体方式为:原告于该周周六上午9时至被告胡a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地点接领胡b,并于次日上午9时之前将胡b送回被告处;四、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房屋之产权归原告范a所有;被告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五、现在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房屋内的家具一套、索尼特丽珑彩色电视机、索尼液晶电视机、三菱电机1匹空调、日立柜式空调、海信变频空调、西门子电冰箱、日立洗衣机、格兰仕微波炉、14寸显示器的台式电脑、惠普笔记本电脑、三角牌电饭锅、饮水机、水果榨汁机、九阳豆浆机各一台,归被告胡a所有;六、被告胡a名下的申银万国上海XX路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归被告所有;七、双方各自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八、原告范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a财产补偿款165,800元。(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4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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