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张某在经他人介绍认识,94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张某在争执中还将孙某打伤。2013年张某起诉离婚,孙某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张某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孙某也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同意离婚,对一套售后公房的分割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律师
孙女主张这套房屋系张某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共同买下,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离婚后可以归张男所有,支付给自己房屋折价款,孙女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均等分割。
还要求张某离婚后应给予孙某经济补偿17万元,原因是平时生活费张某仅给孙某每月5000原,数额太少。张某两次打伤自己,赔偿精神赔偿22万元。张某为自己的女儿出国出借五万余,支付担保金20万,名下的气体财产比如保险、工资、奖金等,均为双方共同财产,也应一并分割。律师
张某称房屋是张某婚前承租,提供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一份,证明系其在1989年调配所得,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现在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权利的核准日期为1995年2月。双方确认售后公房价值100万元。
承租公房系张某婚前承租,房屋的来源为张某婚前的承租公房之事实也应一并考虑,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使房屋未买下产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双方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律师
此前孙某承认给过儿子几万元用于购房,后又表示没给过儿子钱款,是自己记忆错了。而张某称给女儿出国费用是经过妻子同意的,还申请证人证明。邻居证明听孙某称同意给张某女儿钱用于出国,但金额不清楚。
证人证词中表示听孙某讲过要张某给钱款,从法律定义讲为孤证,且也未说明钱款的具体数额等情况。故在孙某否认且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证词的证明力不足,张某未经孙某同意支付大额夫妻共同财产,应将属于孙某的部分予以返还。律师
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尤其如资助子女出国25万元这样的巨额钱款,从孙某要求张某女儿出具收条这一节,可以认为张某支出该笔钱款并未与妻子协商一致。考虑到张某女儿已经成年,父母为子女出国资助费用的合理性,判决连同房屋折价款、房内家具电器折价款和出国费用一并补偿孙某63万元。(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4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