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火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火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1990年5月7日生育一女名火某。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四、五年后因被告不尊重原告和原告家人,夫妻感情开始不睦。被告患病后,脾气古怪,原告已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没有生活共识,夫妻生活极不协调,原告于2007年起净身出门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半年前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再次诉请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律师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恋爱、结婚期间感情都较好,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也一直很好。原告已与第三者共同生活了三、四年,还公开以夫妻名义相称,被告是看在原告父母和女儿的面上,没有起诉原告重婚。如果没有第三者,原、被告的感情没有问题,被告愿意接受原告回来。被告对家庭付出很多,现在身体有病,原告应当尽责照顾被告,而非提出离婚。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另,被告患有红斑狼疮、高血压1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疾病等,已被评定为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每月需开支大额医疗费,家庭生活也均需被告开支,经济比较困难,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支付补偿金30万元。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女,名火某。双方恋爱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等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8年3月14日离家外住,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3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提出诉请如前。律师
审理中,原、被告表示没有需要法院处理的婚前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某室房屋一套,现登记在原、被告及火某名下。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已告知双方另案处理。双方均同意房屋问题在另案解决前原告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某房屋由被告居住。原告还表示被告处有金银首饰若干,存款2、3万元,但不要求法院处理。律师
被告称,原告是某公司的股东,要求对原告名下的股份进行分割。原告表示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并非记名股东,仅有30%的干股,没有股权,只有获得分红的权利,也没有凭证;公司开业至今生意一直不好,分居后原告只有去年拿到(以下币种均为)2万元分红,该款已经全部用于女儿的平时开支、上学费用等。被告不认可原告占干股的说法,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某公司股东。
被告患有红斑狼疮、高血压1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疾病等,被告称每月医疗费自负部分为二、三百元。2008年2月18日被告被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每月养老金收入为1,824.50元。原告称其目前月平均收入不低于3,000元。律师
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至调解未成。原告另表示其并无第三者。
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户口簿、房产证及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合,但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等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08年3月起分居,至今已逾三年半。被告认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则系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坚持不同意和好,可见双方感情裂痕已深,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系某公司股东,原告则称仅持有干股,不具有股东身份,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且即便双方均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亦无法对该项财产作出处理,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经济补偿的要求,因被告确患有多种严重疾病,被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难以通过继续工作改善生活,其虽每月领取养老金,但需同时维持就医及家庭开支的需要,经济状况确不宽裕。相比之下原告目前的经济条件优于被告,有负担能力,同时也有通过自身劳动进一步提高收入水平的能力,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予以支持。至于补偿金额,由根据被告的困难程度、原告的给付能力等情况,酌定为20,000元。律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火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告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经济补偿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060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