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一案,薛甲和朱甲登记结婚,第二年生育一女薛乙。薛甲向上海法院起诉要求与朱甲离婚,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后薛甲向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予准许。次年薛甲再次起诉至芮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再次判决不予准许。律师
在起诉离婚前朱甲将女儿从六楼抛下后自己亦从六楼跳下,经鉴定为朱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朱甲办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精神二级。朱甲现在山西老家休养治疗,没有收入。
薛甲现在上海某公司工作,月收入4,000-5,000元。大约14个月女儿随朱甲在山西生活,其余时间随薛甲在上海生活,目前婚生女跟随薛甲在上海读书、生活。
朱甲因治疗疾病花费费用生活困难曾起诉要求薛甲支付扶养费,判决薛甲按照700元/月承担朱甲的扶养费,该判决已经生效。律师
薛甲向所在单位缴纳集资房款36,216元。房改售房时买下上海房屋产权,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薛甲,薛甲单位退还薛甲集资款13,036元。1薛甲以其为户主在山西省芮城县老家申请宅基地,后又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
薛甲开设有股票账户,但账户内无股票且最近三年亦无股票交易。薛甲缴纳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公积金账户余额123,420.5元、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43,591.17元。
2007年左右购买一辆山西牌照的宝来小轿车,车辆原登记在薛甲名下,2010年左右变更权利登记为案外人。
薛甲提供案外人出某的证明,证实薛甲于2009年在朱甲及女儿从六楼跌下后曾向朋友借款约330,000元用于为朱甲及女儿治疗伤病,目前尚余300,000元未归还。朱甲对薛甲所述的借款不予认可。律师
薛甲称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朱甲因精神问题曾将女儿从六楼抛下后自己亦从六楼跳下。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薛乙随薛甲共同生活,朱甲96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薛乙18周岁止,另按照960元/月的标准补付分居到判决离婚期间女儿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朱甲承担一半夫妻共同债务计150,000元;朱甲一次性支付薛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
朱甲称要求女儿随朱甲共同生活,薛甲每月支付960元的抚养费,如果女儿随薛甲共同生活,鉴于朱甲患有精神疾病且无收入来源,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分居期间女儿随朱甲在山西生活一年左右,其余时间随薛甲在上海共同生活,抚养女儿的花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补付,也没有能力补付。对于薛甲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朱甲并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薛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朱甲因患病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目前仍在接受治疗生活比较困难,故要求薛甲支付朱甲生活困难补助100,000元。律师
薛甲称上海房屋系婚前单位分配的集资房,集资款也系婚前交付,婚后购买下产权后,单位还退还一万多元集资款,该房屋属于薛甲婚前个人财产,与朱甲无关。山西老家的宅基地房屋是以薛甲名义婚前申请的宅基地,婚后薛甲父母出资建造,该宅基地房屋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2007年购买过一辆山西牌照的宝来汽车,购买价约100,000元,在女儿及朱甲从楼上摔下来后,车辆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薛甲表弟,部分钱款用于为朱甲及女儿治疗伤病,部分钱款用于归还薛甲购车时向薛甲姐姐的借款。对于朱甲陈述的生活困难补助不同意给付。律师
关于婚生女薛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分居后,婚生女更多时间随薛甲在上海共同生活,目前在上海读书学习,对上海的生活环境较为熟悉。薛甲也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离婚后薛乙随薛甲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
至于抚养费,朱甲作为薛乙的母亲有抚养女儿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但朱甲缺乏收入来源,在离婚之前尚且需要薛甲支付扶养费维持生活,现鉴于朱甲自身的身体条件及经济状况,薛甲要求朱甲补付分居期间女儿抚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离婚之后女儿的抚养费,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朱甲每月支付薛乙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律师
关于夫妻财产的处理问题:房屋的处理。虽然薛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下上海房屋的产权,该房屋源于薛甲单位的集资分房,房屋集资款系薛甲在婚前缴纳,在房改售房买下产权时,单位又退还了薛甲一万多元集资款,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也为薛甲,上海房屋应视为薛甲婚前的个人财产。至于朱甲称集资款中其父母出资5,000元证据不足。
关于山西房屋,因该房屋系农村宅基地建房,宅基地使用权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对该房屋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处理。律师
关于薛甲主张的债务问题。薛甲虽主张尚欠他人债务300,000元,现朱甲对债务予以否认,且债务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对薛甲主张的对外债务亦不予处理。
双方在婚内虽购买过车辆,但权利人已变更登记为案外人,朱甲虽主张薛甲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薛甲对于关于车辆转让过程和转让款用途的的陈述较为可信。鉴于车辆已经转让且转让费已正常开支消耗完毕,故对朱甲要求分割车辆的意见亦不予支持。
住房公积金的处理。薛甲婚后所得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现结合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并适当照顾女方利益,判令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均归薛甲所有,由薛甲支付朱甲折价款83,505元。律师
薛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朱甲主张的生活困难补助。因朱甲患有疾病,目前没有工作和收入,今后也需要继续接受治疗,当前生活比较困难,朱甲符合主张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朱甲主张金额过高,综合双方的经济条件,酌情判令朱甲支付薛甲生活困难补助费40,000元。(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57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