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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患白血病,岳父母垫付医疗费追偿女婿

追偿权纠纷一案,M父母诉称:M父与M母系夫妻关系,两人的女儿案外人M生前系M丈夫的妻子。案外人M在上海市同济医院被诊断出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此后M相继多次住院进行化疗等治疗,花掉巨额医疗费用。M在没有工作收入和生活来源的困境下,M丈夫只支付少量医疗费后,便抛弃妻子,对病情不管不问。迫于无奈,M向M丈夫提起了追索扶养费纠纷诉讼,在诉讼期间M不幸去世,该案终结诉讼。律师

M除在医院治疗外均生活在父母家中,由M父和M母悉心照料,M母因此辞去工作,以陪护女儿。M因医治无效去世,期间为挽救女儿性命,两人前后通过借款等共为M丈夫垫付医药费329,694.13元,丧葬费34,453元,社会保险费21,730.80元,交通费3,805元。律师

M父认为,M丈夫妻子病重期间,本应履行救治与照料义务,然而M丈夫却在有经济收益来源的情况下,放弃对妻子的救治,严重违反《婚姻法》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M丈夫偿还M父垫付M医疗费329,694.13元(不包含M丈夫支付的56,000元以及保险赔付40,000元);2、M丈夫向M父归还垫付M丧葬费34,453元;3、M丈夫向M父归还垫付M社会保险费21,730.80元;4、M丈夫向M父归还垫付M交通费3,805元。审理中M父增加诉讼请求,认为案外人M在生病期间均生活在M父处,并由M父方进行照顾,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M丈夫向M父归还垫付其妻的伙食费、营养费37,800元;请求判令M丈夫向M父支付对M的护理费45,763元。律师

M丈夫辩称:不同意M父的诉讼请求。对于M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M丈夫方认为根据M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M父计算有误差,并且扣除社会捐助、保险和M父单位的费用后,M父方并没有支付过医疗费;M丈夫支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用,由M的舅舅收取,没有书面证据;对于M父的第三项诉讼请求M丈夫认为M父提供的是缴费的单据,但是看不出是M父支付的,M丈夫认为是由M自己支付的,不是由M父垫付的;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M丈夫认为对于交通费的数额M丈夫方不清楚,要求由法院认定;对于M父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M丈夫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追偿的是扶养权义务,M父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扶养义务不符,且M本身有一定的资金,对于自身的生活需求是没有问题的,并且护理费不是直接支出,不属于追偿权范围,且夫妻双方的扶养义务是存在的,但是应考虑M丈夫本身的经济条件。律师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照顾。本案中M丈夫未对M履行扶养义务,两M父代替M丈夫履行了该义务,有权对M丈夫进行追偿。对于两M父支出的费用确认如下:一、住院费220,436.73元;二、门诊费33,141.80元;三、外购药费137,830元;四、上海血液中心、干细胞库费用26,200元;五、购买血液费8,000元;六、M社会保险缴费21,730.80元;七、交通费,根据就医记录,以及交通费发票,酌定为3,000元;八、丧葬费34,453元。律师

对于M丈夫支出的、以及社会帮困的、保险支付以及M婚前财产确认如下:一、M丈夫支付5.6万元(M父自认);二、M卖车款5.7万元;三、亲戚礼金5,000元;四、丧葬费20,000元;五、社会帮困98,470元,其中包括夏阳街道保安大队42,170元、青浦区基督教捐助6,000元,俞家埭村捐助4,000元,塔湾村捐助5,400元,青浦慈善基金会捐款24,500元,青浦区红十字会捐款16,400元;六、保险赔付46,000元,其中包括住院费用保险金6,000元,以及M父自认保险赔付40,000元。律师

对于M父要求M丈夫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M死亡后,社保中心已经将剩余款项城镇基本养老退费5,459.20元转至M父的账户,故应从M父垫付的社保缴费21,730.80元中予以扣除。

对于两M父要求M丈夫支付M父垫付M伙食费、营养费37,800元,护理费45,763元的诉请,认为本案系追偿权,追偿的应当是M父为M丈夫实际支出的金额,M父要求伙食费、营养费37,800元,护理费45,763元的诉请,M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父亲对于为探望女儿请假造成的损失不应当作为要求护理费的依据,故对M父要求追偿伙食费、营养费37,800元,护理费45,763元的诉请本案不予支持。律师

对于M丈夫认为M丈夫能力有限,其已尽其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M丈夫应于十日内偿付M父母医药费163,138.53元;二、M丈夫应于十日内偿付M父母丧葬费14,453元;三、M丈夫应于十日内偿付M父母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用16,271.60元;四、M丈夫应于十日内偿付M父母交通费3,000元;五、驳回M父母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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