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和丁某是再婚老年夫妻,两人经济状况差不多,后丁某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离家居住其亲生女儿处,由于丁某退休工资较少,医药费用较高,平时靠女儿接济生活。丁某被诊断为癌症,医生称其只能生存两到三年,由于手头较紧,丁某要求刘某进行经济补偿,刘某称自己也没有积蓄,只能分月给付,每月给付1000元扶养费。后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给付两个月经济帮助后,丁某因并发症突然死亡。丁某女儿,就是刘某的继女要求继父刘某积蓄给付,直至三年。刘某表示拒绝,称妻子已经去世,没人需要看病,故而也不用付款了。律师
那么丁某要求刘某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丁某身患癌症,需要治疗费用,她本人的退休工资较少,作为她的配偶刘某有一定的负担能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然有扶养义务。律师
之后两位老人办理了离婚,在离婚当时丁某年老多病,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刘某有经济帮助的义务,故而继续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离婚后的经济帮助。
当然这两者是有区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必须履行的义务,这种扶养关系存续在婚姻关系中,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而且这种义务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不能免除或者约定免除。之后双方离婚,如果丁某有经济能力,那么离婚后刘某可以终止扶养义务,不过由于丁某生活确有困难,离婚后无个人房产,故而刘某应当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有前提条件的。如果刘某自己有房,又有女儿赡养,刘某就没有帮助义务。律师
夫妻双方约定离婚后经济帮助三年,与法不悖,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过丁某的去世,使得被帮助的对象不复存在,经济帮助的请求权即消灭,不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可以继承,尚未实现的经济帮助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当丁某一死,经济帮助义务终止。故而刘某无需再向前妻的继女支付经济帮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