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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离婚约定各自处财产归各自,离婚后还可分割吗

双方登记结婚 举行婚礼。马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离婚纠纷案件开庭审理,沈男提到的应予处理的财产有奔驰轿车一辆、马女处的因结婚收取的礼金、马女保管的沈男婚后的工资款以及100克金条一根、黄金花戒一枚、铂金项链带吊坠一根、铂金手链一根、黄金吊坠一枚等首饰。律师

马女认为,确在其名下有奔驰轿车一辆;婚礼收取的礼金及沈男的工资也由马女保管,但工资与收取的礼金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沈男提到的100克金条及金银首饰不存在。

经 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签收了某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为:一、双方离婚;二、奔驰轿车归沈男,马女协助沈男办理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沈男一次性支付马女63,000元,现在双方各自处尚余的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三、离婚后,双方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律师

沈男诉称,某年某月某日,双方登记结婚,在离婚之诉的庭审过程中,马女否认收到过沈男的100克金条一根、铂金戒指一枚。现要求判令马女归还沈男100克金条一根、铂金戒指一枚,给付沈男因结婚收取的沈男父母及亲戚的礼金款16,000元,给付沈男工资款25,000元(沈男工资卡50,000元中的一半款项)。

沈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某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诉争财产在调解书中未涉及;2、马女MSN的聊天记录4页,证明马女对离婚有过错,在外有第三者;3、沈男邮箱下载的材料,证明证据2中的MSN账号是马女的;4、婚宴摄像光碟,证明婚宴上沈男送给了马女一个铂金项链、一个铂金手镯、一枚铂金戒指;5、案外人杨某(系男方介绍人)签字的证明,证明沈男确实给了马女100克的金条及项链等首饰,金条和首饰都是由杨某转交马女的;6、出具的10万元借条,证明沈男父母为办喜事向案外人借了100,000元;7、银行对账单,证明马女领取了沈男的工资款46,900元。律师

马女辩称,调解书已明确双方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16,000元礼金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消耗掉;100克金条未收到过;铂金戒指一枚确是沈男送的,但调解书已明确,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马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铂金项链发票一张、金钻手镯发票一张,证明马女方父母购买了金首饰。

马女对沈男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已对所有的争议财产作出了处理;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是马女的聊天记录;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铂金戒指确实是由沈男送给马女的,其他首饰确实是佩带的,但不是沈男方的,是马女自己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人杨某和沈男是朋友关系,马女仅收到过一个铂金戒指;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消耗了诉争款项。沈男对马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票中金首饰的款项已由沈男以现金形式给付了马女。律师

双方确认某号奔驰轿车已过户并交付沈男,沈男也已给付了马女63,000元。双方确认沈男的工资款中46,900元由马女领取并保管。针对马女保管的婚礼收取礼金及沈男工资款的耗费,马女列举了10项共计76,700元的消费清单,但其中17,400元(某年春节、中秋节消耗款项)实际消费发生在款项收到日前,对此,马女认为,因双方登记结婚,故此款也应结算在婚礼收取的礼金及马女的工资款中。

沈男对马女列举的10项共计76,700元的消费清单不予认可,经逐项核对,仅确认其中25,400元的消费。此外,沈男要求证人杨某到庭作证,证人杨某证实证据5的内容是真实的。律师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马女是否隐藏、转移了沈男提及的100克金条、首饰、婚礼收取的礼金及沈男46,900元的工资款中的结余款。首先,就金条和首饰而言,沈男提供了介绍人的证人证言及婚礼录像证据,但通过上述证据仍不能证实双方结婚登记后,沈男已通过该介绍人或在婚礼上给付了沈男购买的上述财产。因此,沈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马女在离婚诉讼过程中隐藏、转移了 沈男提及的100克金条、首饰。

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马女确认收到过铂金戒指一枚,但该项财产马女并未在离婚诉讼中否认过,鉴于调解书中已明确双方各自处尚余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项财产应属已作处理。律师

其次,因结婚收取的礼金与 沈男的工资款46,900元确曾由马女保管,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应有所消费,综合考虑双方的收入,生活习惯、生活水平及共同生活的时间,马女关于款项已被消费76,700元的解释并不有悖生活常理。但其中17,400元(某年春节、中秋节消费款项)的消费发生在款项收到日前,故针对争议款项的实际消费应为59,300元(76,700元-17,400元)。在双方离婚时,仍应有结余款3,600元在马女处,此款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需指出的是,调解书已明确“现在双方各自处尚余的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因此,离婚诉讼中,双方未提及的在各自处的财产可视作已处理;但离婚诉讼中,马女否认有诉争结余款,故结余款3,600元仍应予以分割。律师

现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男因结婚收取的礼金款16,000元及沈男的工资款46,900元中结余款3,600元中的1,800元;二、驳回沈男的其余诉讼请求。(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3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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