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8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为双方共同财产,在离婚后将该房屋出售,由双方各半所有。同时双方确认离婚当日系争房屋尚欠银行贷款1,080,000元。然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出售系争房屋。故原告现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分割系争房屋即系争房屋仍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50,000元(系争房屋预估价为1,900,00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基本上是被告父母出资以及向他人借款,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来看,完全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受原告胁迫情况下才签订上述协议的,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协议离婚,该协议书载明:“男方刘某甲与女方戴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名刘某乙,由男方抚养。今后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所有开支由男方承担。女方可以在孩子未睡觉、未上课的情况随时探视。如果儿子明确表示不愿意与男方共同生活,女方收回抚养权。儿子的教育和女方共同商量。二、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房屋购买时总价为1570440元整,银行贷款109万,首付税费等合计53.2万,其中35万为男方婚前存款,17万2千为男方借款,婚后共同还款5万。尚欠12万2千。房贷由男方公积金和工资还款至今,尚欠108万。律师
现双方约定:离婚协议生效后,该套房屋委托中介挂牌出售,按出售所得钱款还清上述债务后男女双方各得一半。离婚协议生效后男女双方均三天内搬出该房屋。如果一个月内仍没有售出,则委托拍卖行拍卖该房屋。(拍卖价格不低于购房价即可出售)。一个月售房期限的房贷6100元由男方全部支付。卖方所有相关事宜必须由男女双方同时签字确认,不得任何一人私自办理。一旦发现私自出售房屋,则该房款由另一方全部所有。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及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四、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律师
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系争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在离婚协议生效后,将系争房屋出售,所得出售款在还清债务后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所有。现双方已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也已生效,故双方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系争房屋不再出售归被告所有,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对于折价款的金额,根据双方确认的系争房屋现有价值1,600,000元,在扣除双方至离婚时尚欠银行贷款1,080,000元和向他人借款122,000元后,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折价款199,000元。律师
关于被告辩解其系受原告胁迫才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受原告胁迫才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且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99,000元。(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2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