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女和吴男于2007年5月8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育有一女,取名吴b。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某房屋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吴女要求离婚。律师
胡女诉称,双方结婚后,夫妻日常开销及生活费均由胡女支付,但双方因性格不合,自2009年起争吵不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2月,吴男向胡女提出离婚,胡女于2012年3月搬离共同居所,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婚生女吴b一直由胡女及胡女父母抚养。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为给自身及孩子一个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胡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判令婚生女吴b由胡女抚养,吴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吴b年满18周岁止。律师
吴男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应由吴男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2004年9月,吴男与案外人上海泓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某房屋,购房价940,192.24元。2006年11月,吴男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用上述房屋抵押借款8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结婚后,胡女开始参与共同归还银行贷款,包括胡女婚前所缴纳的部分公积金一并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09年5月,吴男与其父亲作为共有人购买某省房屋一套。对上海房屋进行估价,并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该房屋市场价格为3,264,000元;2007年5月市场价格为1,308,000元。吴男支付评估费9,600元。律师
胡女认为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上海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外省市房屋中共有部分;上海房屋内家用电器及家具;吴男名下银行卡内的存款;胡女婚前所有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胡女父母给付的15万元及6万元款项;吴男承诺的30万元生活费。
吴男针对胡女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认为:上海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同意分割;外省市房屋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应属吴男个人财产,且涉及案外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上海市房屋内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家用电器等,吴男同意支付胡女折价款2万元;吴男名下的银行卡内款项,均用于日常开销,其中一张卡为公司经营所用,认可有3万余元存款可以分割;胡女婚前公积金已用于归还房贷,胡女基于还贷取得房屋的相应权利,不能重复计算归还;胡女父母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承诺的30万元,是当时谈离婚时条件,不同意支付。律师
双方现在上海均有固定工作,胡女现为上海户籍,吴男现为外地户籍,胡女称其月收入约为6,000元左右,吴男称其月收入约为8,000元左右。关于子女抚养方面,在本案中均积极主张女儿抚养权,离婚后,子女仍是夫妻双方的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现综合考虑子女性别、年龄、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为给予女儿一个健康、稳定的读书和生活环境,女儿随胡女共同生活为妥,吴男则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同时,吴男依法享有相应的探望权。抚养费的给付,应根据女儿的实际生活需要、夫妻各自收入情况、社会综合消费水平、物价因素予以确定,吴男应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律师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方面,上海市房屋系吴男婚前购买,应属吴男婚前个人财产,但胡女在婚后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共同归还银行贷款,胡女在该房屋内理应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综合房屋购买及贷款过程、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银行贷款本息金额、房屋升值情况、胡女婚前公积金用于还贷等因素,酌情确定吴男应支付胡女折价款40万元。
对于外省市*市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上海房屋内家用电器及家具,吴男同意支付2万元,胡女也表示同意,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吴男名下银行卡内款项及相关明细涉及款项,吴男已做出解释,也较合理,对吴男名下存款以吴男认可的3万余元进行分割,吴男应支付给胡女2万元。律师
对于胡女要求吴男归还的婚前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因该部分款项已用于归还上海房屋的银行贷款,该房屋中胡女基于还贷而享的财产权益已经认定,故对该部分返还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胡女陈述其父母给付吴男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吴男出具的30万元的承诺,从本案实际审查情况来分析,应属双方在协商离婚事宜过程中吴男做出的意思表示,因双方协商离婚未成,故胡女要求吴男单独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553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