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及《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以下分别简称为《办法》和《操作规程》)施行以来,部分分局、外汇管理部、银行及企业等陆续提出一些具体操作问题。经研究汇总,现将这些具体操作和技术问题简要回答如下,供大家在今后业务办理过程中遵照执行。
问题1:哪些保税监管区域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
答:根据《办法》及《操作规程》的规定,凡按商务部门规定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备案登记手续,取得了对外贸易经营权且从事一般货物贸易进出口业务的区内企业,均应当按外汇管理规定持相应材料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其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如满足商务部规定条件不需另行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无法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可以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替。无一般贸易进口核销业务的企业无须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各地外汇局、外汇管理部应定期向本辖区银行发布本辖区内保税监管区域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以及办理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的区内企业名单,发布方式和发布周期自行掌握。律师
问题2:保税监管区域内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时,如因增加、减少注册资本的原因办理外汇登记变更,适用《操作规程》第三条规定还是《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答:保税监管区域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时,如增加、减少注册资本,适用《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规定,不再要求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
问题3:对于未终止经营权但需要迁出区外的区内机构,如何处理?
答:未终止经营权但需迁出区外的区内机构,不再视为区内企业,按照《操作规程》第四条规定处理。应在迁出区外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并关闭原外汇账户,交回《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或其他登记证明。区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的,要求其保税业务已全部结清。目前总局已在开发保税监管区域企业名单发布系统,在该系统使用前,各地外汇局、外汇管理部应定期向本辖区银行发布本辖区内保税监管区域企业名单,发布方式和发布周期自行掌握。
问题4:《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经过核证的《登记证》有效,期限一年。其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同时遵守境内区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联合年检等外汇管理规定”,如何掌握?
答: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登记证》年检,各地外汇局、外汇管理部应统筹考虑,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安排在同一时间进行,并由保税监管区域外汇业务主管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主管部门,充分沟通,加强合作,分别审核保税监管业务以及外商投资业务办理情况,避免重复、交叉审核。中资企业不需办理年检手续,亦需每年核证一次。通过年检、核证的,各地外汇局、外汇管理部应加盖“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外汇年检专用章”,由各地外汇局、外汇管理部按照相关印章管理规定自行刻制、颁发、管理、使用和缴销。2008年度因区内企业刚刚按规定完成相关换证工作,保税监管区域外汇业务可以不再办理年检,以后年度按规定办理。
问题5:《操作规程》第十三至第十五条规定,部分交易方式企业对外支付货款时,需提供第三方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据,第三方单据由于存在价格等商业秘密,在实践中如何操作?
答:如此规定,主要是便于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按规定可以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应当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因各种客观原因如已办理核销被使用或者被银行核注留存等无法提供正本的,允许使用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或者银行电子底账核注证明代替,但对外付汇的区内企业要书面说明不能提供正本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原因。复印件中涉及价格等商业秘密部分可以涂抹或覆盖,银行可以主要对商品数量、名称、报关地点等要素与其他单证进行比对和真实性审核。
问题6:《操作规程》中对外汇收支的规定中,部分条款要求提供的“货权证明”是指什么?
答:此处的货权证明,是指根据《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出具的仓单,应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间;(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是物权凭证的一种。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具仓单的,也可以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货权归属,但该证明材料的要素要与仓单要求的要素保持一致。
问题7:《操作规程》第十八条规定,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凭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直接到银行办理,审核原则如何掌握?
答:区内企业经常项目结汇,对于每月一次等值2万美元以下的结汇,需提供书面申请、支付清单或账户银行对账单(加盖银行或企业印章),结汇资金进入申请企业的账户;超过等值2万美元的,需按《操作规程》规定,凭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
区内企业超过前述规定限额的经常项目结汇审核资金来源还是资金用途由银行自行掌握,但无论是审核资金来源还是资金用途,都必须严格审核相应凭证和商业单据,确保交易真实性。审核资金来源的,原则上必须审核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如资金来源单据不齐或存在疑问的,如预收货款,加审用途证明;审核资金用途的,原则上必须审核合同、发票、支付清单,如资金用途单据不齐或存在疑问的,如提交的用途凭证超过一年以上,加审资金来源。各地外汇局、管理部应在本地统一审核资金的来源或者用途等性质,保证本地操作一致。
问题8:《操作规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关于“异地付汇”的规定,如何把握?
答:允许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在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异地付汇备案手续后凭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异地付汇,禁止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凭借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办理异地付汇。
问题9:可否允许凭借贸易方式为“保税间货物”(代码1200)的海关凭证进行购付汇?
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保税物流中心(A型)项下外汇管理政策试点方案的批复》(汇综复[2007]137)中,已经明确可以凭贸易方式为“保税间货物”(1200)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其他要求的单证办理对外售付汇及核销手续。贸易方式为保税间货物(1200)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调整为“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海关继续签发保税间货物(1200)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不受《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汇发[2003]15号)第三条和第九条的限制。
问题10:对区内企业凭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以自有外汇向境外支付的以及非货到付款项下向境外支付的,付汇银行是否仍需办理核注手续?
答:货到付款项下,区内企业凭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向境外支付时,无论购汇与否,均须提供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由付汇银行按规定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若未纳入中国电子口岸执法系统,则暂不须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但仍需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进行签注,将最后一次付完的备案清单正本留存付汇银行。
非货到付款项下,无论是否购汇,区内企业均须在规定时间内向银行提交相应的单证,银行须按前述规定对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办理核注、结案及签注等手续。
问题11:《操作规程》中要求,外汇指定银行按季度上报辖内保税监管区域企业收付汇、结售汇情况,此处收付汇数据统计口径是全口径统计还是仅指跨境交易数据?
答:对于收付汇的统计仅指跨境交易的收付汇情况。出口押汇和福费廷等贸易融资项下的统计时点为实际收到境外货款时。结售汇全口径统计,只要发生结售汇情况就纳入统计。具体报表格式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以根据《操作规程》所附格式,结合本地实际,在辖内另行统一规范。
问题12:《操作规程》中要求外汇指定银行区分辖内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并按季度上报各区域收付汇、结售汇情况,实践中如何对各类保税监管区域进行区分?
答: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名称不同,容易区分,具体区分方式由各外汇指定银行自行掌握。各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根据实际需要,收集、整理辖内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及区内企业名录,统一向辖内外汇指定银行发布,具体发布方式由各地分局、外汇管理部自行掌握。
问题13:《操作规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外汇局应向辖内外汇指定银行发布未按法规规定提供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付汇项下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企业名单,如何操作?
答:该名单确定的具体范围和发布方式由各地分局、外汇管理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掌握,在辖区内进行统一操作。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发生逾期情况的企业名单按时上报所在地外汇局、外汇管理部,并在备注栏中说明逾期原因。各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应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对于有一定合理性而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企业或有其他特殊原因逾期提供的企业,可不予发布。
问题14:对于《办法》和《操作规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贸易方式,如何把握审核原则和尺度?
答:对于《办法》和《操作规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贸易方式或者实践中新出现的组合贸易方式,由外汇指定银行上报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各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在判断贸易方式真实性、合理性的基础上进行个案处理。原则上只要企业提供物流全过程所对应的海关监管凭证(如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或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及相应的合同、发票、仓储协议及货权证明即可。
问题15:出口加工区深加工结转业务,适用《办法》和《操作规程》还是适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5]66号)?
答:适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问题16:关于区内企业出口收汇退汇业务的审核,如何掌握?
答:区内企业一般贸易办理退汇业务,按照区外规定办理,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保税贸易退汇,必须在该笔资金未结汇或者对外支付的前提下,凭相应交易方式取消等证明材料,原路汇回,该笔是否已结汇或者对外支付由银行根据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自行判断。不符合前述条件的,原则上不得办理退汇手续;特殊情况确需退汇的,由外汇局参照一般贸易管理规定审核真实性后办理。
问题17:对于保税监管区域内转口贸易如何管理?
答:先支后收,按照《操作规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可先凭《登记证》、合同、发票等对外支付,然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收账通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先收后支,支出时需提供《登记证》、合同、发票、收账通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等凭证;对于货物经过中国的特殊类型转口贸易,则无论是上述何种方式,都必须在付汇时提供详细书面说明,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货物进出中国的海关凭证。
问题18:《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操作规程》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对在此之前已开立未付款的信用证或已承兑未付款的托收业务,如何办理?律师
答:托收、信用证业务在《办法》、《操作规程》施行前已经承兑或者开立,按照《办法》和《操作规程》施行前的规定办理。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办法》、《操作规程》:(一)《办法》、《操作规程》施行后,信用证因增加金额及/或延长有效期等原因进行修改的,则自修改之日起适用《办法》、《操作规程》;(二)《办法》、《操作规程》施行后,如申请人愿意接受不符点付汇,则自信用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之日起,适用《办法》、《操作规程》。
问题1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及区外服务贸易相关外汇管理政策是否适用保税监管区域?
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不适用保税监管区域企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适用。如无特殊规定,区外服务贸易相关外汇管理政策适用保税监管区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