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私营公司来说,公司股东之间的和睦是公司经营发展的前提,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和的特点,但不同的利益群体在公司经营中不可避免有自己的利益诉求,如果公司陷入严重的经营困难或者管理困难的,公司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东,比如10%可以解散公司,也就是人不和的时候,公司可以解体。
但为了防范公司股东滥用这项权利,对个别股东恶意解散公司的行为也进行限制,毕竟公司创立就是为了各方股东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记者的解答,关于个别股东解散公司有一些限制:
只有在公司和股东发生矛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法院才可以采取强制手段解散公司。一种意见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不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请求的法定前置程序。法律并未给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规定如先行和解、提出撤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之诉、对控制股东或者董事提出侵权之诉等。因此股东提出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时,不应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法律没有增加股东维权成本的本意。律师
所以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恶意诉讼,随意解散公司,必须要求股东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条件与股东派生诉讼中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基本相同。所谓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指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董事会采取必要措施,只有当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采取上述措施而无效果时,才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设置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程序能够有效防止股东恶意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避免公司疲于应付大量诉讼,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这对于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利是必不可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