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是台湾投资人,他是公司的股东,其和朋友共同投资经营了一家贸易企业,向生产厂商通过“经销商额度”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经营,对外销售时,他也给予二级经销商一定的提货额度。日积月累张Z所在的公司有大量的债权没有回收,对供应厂商该企业也无力偿付。张Z和另一位股东希望委托沈律师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他和另一位股东都身居海外,对于国内的清算事务没有时间管理,提出要律师有一定的担保,才让我们担任破产企业的破产管理人,否则他对于破产管理人来管理资产有诸多的担心。
对于张先生所在公司的要求,我们找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过程中的过失和过错赔偿并没有特别的规定,亦无法满足张先生的要求。
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负责破产财产管理和分配的人,指定破产方案和执行破产方案的人。破产管理人代表在破产清算中各方的利益,不仅仅是破产人,或者不仅仅是债权人的利益。律师
如果破产管理人仅仅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负责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和处理破产事务的人;如果破产管理人仅仅代表破产人的利益,将为破产的机构管理、分配和变卖财产。但目前来说破产管理人应当代表几方面的利益:平等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以管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以债务人的财产承担对外债务;在诉讼或者仲裁中代表债务人进行应诉;管理破产人的动车、不动产等资产。
破产管理人对管理的资产有勤勉的注意,破产管理人应忠诚尽到职责,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的忠诚和勤勉管理义务表现为:破产管理人不得因自己是管理人的身份受益;不得收受贿赂、某种利益或者允诺的好处;破产管理人遵守竞业禁止义务;破产管理人不得利用管理职责侵吞破产财产和其掌握的其他财产;破产管理人不得泄露和破产企业有关的商业秘密;破产管理人不得利用破产企业的信息获得商业利益等。
目前法律虽然对破产管理人的各项职责有所规定,但对破产管理人的约束方面,除了一个赔偿义务外,并没有太多的监管机制,包括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管理中发生理赔时,也没有一个风险机制予以保障其赔偿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