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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故提前终止店铺承包协议,构成违约

Z诉称:Z与鞋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鞋业公司将位于L松江区鞋业的一部分店铺,交Z承包经营。协议同时就履约保证金、承包金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予以约定。协议签订之后,Z如约偿付履约保证金及承包金。但是,鞋业公司突然向Z发出《解约通知》,要求Z从涉案店铺搬出。对此,Z表示异议。鞋业公司利用Z人员不在店铺的时间段,擅自将店铺内Z的所有货品搬出。之后,经Z清点,鞋业公司在搬出货品的过程中,遗失Z货品717件,价值L30,069.50元。律师

Z认为,鞋业公司在未经Z同意的情况之下,单方解约且擅自处理属于Z的财物,已经构成违约。故此,Z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鞋业公司返还Z履约保证金100,000元;鞋业公司返还Z承包金172,372.50元(返还时间段:计86日;计算方式:以Z交付的承包金365,791元,除以183天,再乘以86天);鞋业公司偿付Z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200,000元;鞋业公司赔偿Z货物损失30,069.50元;鞋业公司赔偿Z逾期返还保证金及承包金的利息损失(以272,372.7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

鞋业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也确已解除。但是,需要说明的是鞋业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解除权是依据双方所签协议的第九条,鞋业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此,Z要求鞋业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对于Z主张的货物损失费,因搬迁货物已由Z工作人员收取,且出具收条,故Z无权再向鞋业公司主张。对于Z主张的承包金返还问题,在具体的计算方式上,Z也存在错误,故鞋业公司不同意Z的相关请求;再次,对于Z主张的履约保证金,鞋业公司愿意返还。鞋业公司要求驳回Z的部分诉讼请求。鞋业公司反诉称: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之后,鞋业公司在撤场时,擅自将属于反诉Z所有的两台空调拆走,价值100,000元。对此,鞋业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Z请求法院判令:鞋业公司赔偿反诉Z100,000元。律师

针对反诉Z鞋业公司的反诉,鞋业公司Z辩称:对于反诉Z主张的两台空调,首先其价值并没有100,000元,在反诉鞋业公司被迫撤场之前,两台空调一直在原处。撤场之后,鞋业公司也未曾迁移或者拆毁空调。反诉Z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鞋业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反诉Z的全部诉讼请求。围绕上述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就由鞋业公司将位于L松江区店铺中,属于Z的相关货品搬出,且该店铺现实际已移他用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鞋业公司十日内返还Z保证金L100,000元;鞋业公司十日内返还Z承包金L168,066.14元;鞋业公司十日内偿付Z违约金L150,000元;鞋业公司十日内偿付Z货物损失L30,069.50元;鞋业公司十日内偿付Z利息损失(以268,066.1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驳回鞋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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