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诉称:双方达成承包协议,由L承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蔬菜地,合同年费L10,000元。合同签订后L即进行相关投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通知L:原承包给L的蔬菜地由于引进“健康城”项目,要求L停止相关施工。经L了解,“健康城”项目事实上需征用L承包的蔬菜地,该项目的建设方已根据规定对相关损失方做出了赔偿,但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却将应当属于L的补偿占为己有,故在与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返还L承包费10,000元;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支付L各项补偿(待评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上海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承担。L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返还L承包费7,500元,同时增加一项诉请:判令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于2012年9月11日解除。
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辩称:不同意L的诉请。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双方合同系自然履行终止,在履行过程中,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没有违约行为。虽然双方到期后终止合同,但L至今还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期间没有中断过。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享受到的所有补偿是相关部门对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遭受损失的补偿,因为评估时,承包地的大棚和相关设施都是由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搭建的,如果现在田里存在大棚,也是在经过评估且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发出通知后L擅自搭建的,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没有义务作出相应的补偿。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遇到政府动迁,乙方不享受政府的任何补偿,作为乙方,应该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土地的腾退工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L诉请。
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作为甲方、L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原有菜地、沟渠等配套设施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时间: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承包总面积5亩,承包费每亩2000元/年,合计L10,000元;付款方式:实行先付款后用原则,每年支付一次,第二年如甲方继续承包给乙方,必须提前三个月支付第二年的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八、在合同签订当年内,若遇政府动迁需要动用该土地,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不享受政府的任何补助。但甲乙双方协商补偿乙方投入的损失,其他则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到两个月无条件搬迁……十、合同到期,乙方把土地等配套设施归还给甲方,并将垃圾清理干净,至租用结束时,同条件下甲方可优先考虑乙方继续使用。”协议签订后,L按约支付承包费。律师
L表示:根据协议,L拿到土地后开始种植蔬菜,2012年9月份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发出通知不允许L再搭建新的大棚,虽然L还在承包使用土地,但是不能按照L的设想使用土地,此状况一直维持到现在。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向L发出的2012年9月11日告知单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自9月12日起土地已经不属于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无权向L收取承包费,故应退还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承包费。土地上的大棚是L搭建的,L的损失就是搭建大棚的支出费用,故要求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支付相应补偿。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对L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并针对L主张分别表示:承包土地自交付给L后,L一直种植到现在,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除了发放告知单外,没有采取任何妨碍L正常生产的行为。承包协议到期后,开发商实际没有征用土地,土地一直空着,没人管理,所以L就一直在土地上种植,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协议。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发放给L的告知单对L的承包、种植没有造成任何妨碍,该告知单仅告知L不要再搭建大棚,并非告知L双方解除合同,也没有告知L终止一切种植事宜,双方之间的协议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没有义务对L承包土地上的大棚做出补偿。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需有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L主张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发放的告知单含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2年9月11日解除。然根据该告知单,难以得出其含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结论,故对L要求确认承包协议解除的诉请不予支持。因L收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发放的告知单后,继续使用承租土地至今,未举证证明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有任何妨碍其使用承租土地的行为,故对其要求退还部分承包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律师
L主张其损失即搭建大棚的费用,要求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予以补偿,但因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对此不予认可,而L既未提供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也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其搭建大棚的相关证据并明确其投入情况,且L实际使用承包土地已满合同期限,故其要求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支付相应补偿缺乏事实依据,亦难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L全部诉讼请求。(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71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