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将150亩桃园交由E经营,E于每年9月1口向公司交纳管理费67,500元。合同订立后,E一直未能按约履行义务,经公司催告后仍不支付管理费。公司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E支付相应款项,法院作出判决后E仍不自觉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后,但E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公司又发现E将租赁用地转租第三人使用,严重违反租赁协议。
故诉至法院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确认E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租赁协议无效,第三人将讼争全部土地交还公司;E支付管理费67500元及自至合作协议解除之日按每年67500元支付的管理费;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交还土地之日止按每亩每年1200元支付土地使用费;支付恢复原经济作物补偿款按每亩5000元共150亩计75万元。公司对第四项诉讼请求申请变更为由E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交还土地之日止按每亩每年1200元支付土地使用费。
E辩称,租赁时是桃园,但桃园内的树木已死亡,公司出租给E的土地用途为鱼塘,E租赁后出资开塘,中途被当地政府禁止,故E只得再平整土地种植水稻,后因效益不佳,与第三人订立租赁协议,但因第三人无力支付租赁费,故两人解除租赁合同合伙种植草皮,平整土地和种植草皮的费用共支出100余万元。之前公司两次诉讼法院要求E支付租赁费,但由于租金在涉讼前已支付,故法院两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租赁费未支付的原因是公司已不存在,办公地点无工作人员,E无处支付租赁费。后联系交纳法院,执行法官认为涉及土地诉讼要求暂缓交纳,故不同意解除合同。E则补充陈述其不支付租金的原因是因其开挖鱼塘支出费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同意免除其土地租赁费。律师
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内容及E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内容来看,但从证人陈述的内容来看,桃树存活状态和经济效益并不理想,故E在讼争土地上开挖鱼塘时,公司方的工作人员还到现场察看,对此在查寻到公司陈述讼争土地桃树长势不好,后由改种水稻的事实,故公司对于讼争土地种植桃树的用途已作出变更是知情并认可的,现公司要求E恢复原种植桃树的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间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诚信原则,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目前无所涉执行案件,故按需交管理费进行抵扣。对于应交管理费金额,故每年的管理费按协议约定的单价和实际土地使用面积进行调整。对于公司要求确认E与第三人订立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E与第三人订立租赁协议虽未征得公司同意,也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不得出租的约定,但该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作为公司方,在得知承租人转租的行为后,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对于公司要求第三人支付自解除合同之日起按每年每亩1200亩支付土地使用费,经审查后认为合作协议解除后,应由第三人返还占有使用的讼争土地,若第三人逾期不返还讼争土地,公司有权要求土地实际占有人支付土地使用费,按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E和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及市场租金三个标准之一均属合理范畴,对于确认合同解除之日至限定土地交还之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仍按原合作协议约定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更为合理。对于公司要求支付恢复桃园的土地补偿款,在争议焦点三中进行充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公司与E订立的合作协议。第三人三个月内将讼争的位于胥浦庙147.9亩土地交还公司。E十日内支付公司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147.9亩每亩每年450元计算的管理费(扣除E已支付的租金56445元)。E十日内支付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交还之日(三个月内)止按147.9亩每年每亩450元计算的土地使用费,若第三人逾期不交还讼争土地,自逾期交还之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按按147.9亩每年每亩1200元支付讼争土地使用费。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64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