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诉称:Z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承包经营集团公司下属企业上机械厂(,双方签订《承包结算协议》,Z应向集团公司支付承包经营款400万元,双方对账后,Z尚欠集团公司承包经营款2,295,090.92元。集团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Z支付集团公司承包款2,295,090.92元。
Z辩称:对集团公司诉请其结欠的承包款2,295,090.9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集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根荣曾口头承诺从Z应付承包款中扣除100万元,未在2013年6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单上载明。Z承包的集团公司下属的另一家企业上海真空泵厂曾借给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房地产发展公司94万元,但房地产发展公司未向机械厂归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应当从承包款2,295,090.92元中扣除。机械厂在搬厂期间有很多机械设备被集团公司强行搬走,价值大约70-80万元,该部分损失也应该从承包款2,295,090.92元中扣除。
集团公司(甲方暨发包人)与Z(乙方暨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承包结算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乙方所承包企业的名称为上海机械厂,甲乙双方再次确认乙方的承包期为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再加顺延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届满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为承包合同的顺延期,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均适用于顺延期的承包。甲乙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经核算核实,一致确认乙方至签订本协议时共欠甲方承包金1,913,806.33元,土地费403,770元。厂房等建筑物按原状归还甲方,乙方应当归还甲方价值1,306,375.93元的机器运输设备(按承保时的净值计),如不能归还原物,则应当支付等值赔偿款。甲方在1998年1月1日交付乙方流动资产净值2,296,679.13元,乙方应当归还甲方价值2,296,679.13元的流动资产,如不能归还,则应当支付赔偿款2,296,679.13元。乙方所承包的企业在被承包前的负债2,136,584.29元,甲方在乙方承包时,已经另行给乙方等值流动资产2,136,584.29元,用于偿还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甲方不承担该债务。律师
乙方应当归还甲方借款100,000元。乙方在承包期间建造的厂房等全部建筑物1,979.84平方米,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所建建筑物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向乙方支付对价230,012.28元。但是,因乙方拆除原厂厂房而减少甲方厂房面积的,减少部分应当从乙方自建厂房面积中扣除。乙方在建筑物内的改造和因变更房屋用途所产生的费用,甲方不予补偿。乙方所增添的资产在不影响现有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前提下自行处置,并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逾期未处理完毕且仍在所承包企业内的,乙方同意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处分。乙方自行购置的财产由乙方自行处置。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在承包期间建配电房所支付的人工费和材料费67,800.20元。
乙方共应支付甲方400万元,在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仍未付清的,甲方按照承包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处理,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以乙方的其他财产清偿。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乙方应当将所承包企业的资产、公章、营业执照等移交给甲方,甲乙双方另行签署移交文件。
双方签订的《承包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Z承包集团公司企业理应按约将承包费支付给集团公司。故对集团公司要求Z支付承包费2,295,090.9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Z认为集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根荣曾口头承诺从Z应付承包款中扣除100万元、机械厂在搬厂期间被集团公司强行搬走价值70-80万元机械设备以及机械厂与房地产发展公司间的借款94万元应从承包款2,295,090.92元中扣除的辩称,Z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Z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Z支付集团公司承包费2,295,090.92元,十日内付清。(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4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