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队诉称,两人系生产队村民,1988年起承包生产队4.28鱼塘,承包费为每年L500元,至2008年为止,共拖欠生产队承包费10,000元。1996年,两人将包括4.28亩鱼塘在内的10亩左右鱼塘一并转让给同村村民倪N,转让费为16,500元,其中,按比例计算4.28亩鱼塘的转让费应为7,000元当属生产队所有。此后,生产队多次向两人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请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两人:支付拖欠生产队的鱼塘承包费10,000元;偿还生产队鱼塘转让费7,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人负担。
两人辩称,两人系母子关系。1988年,由朱Z的丈夫、即T父亲T甲(又名T乙)出面承包了所涉4.28亩土地,其中包括了2亩左右自然形成的水塘。1993年,T甲将该4.28亩土地连同周边其他承包地一起共10.4亩土地开挖成鱼塘从事养殖经营。1996年,嗣后,T甲去世。1999年,10.4亩鱼塘所在的土地确权为两人家庭的承包地。鱼塘系两人家庭出资出力开挖、鱼塘所在土地属两人家庭承包经营,生产队无权主张鱼塘的承包费和转让费;而且,生产队的主张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生产队的诉讼请求。
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该村委会出具补充说明1份;另调取T与倪N于1996年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
两人系母子关系,均系生产队村民。Z丈夫、即被告T父亲T甲在生产队开挖10.4亩鱼塘1个。1996年2月29日,T甲将该鱼塘及附属的2间小屋、低压线路、火表等转让给案外人倪N,转让价款为16,500元。1998年3月,T甲去世。2005年8月5日,倪N又将上述鱼塘转让给案外人薛C。现生产队认为,上述鱼塘中的4.28亩鱼塘属其所有,理应按比例获得相应的鱼塘转让款和土地承包费,遂涉讼。自1999年起两人户的确权土地面积是13.76亩,上述10.4亩鱼塘属其确权土地范围内。律师
T甲生前转让给倪N的鱼塘、小屋、电力设备等均系T甲家庭投资所建,属其家庭财产,转让所得理应归其家庭所有;虽然,在开挖成鱼塘前有部分土地已经是水塘,但水塘与专门从事养殖经营所需的鱼塘之间还是存在区别,生产队认为在T甲开挖鱼塘前,该4.28亩土地原本就是正规鱼塘,但未就该事实向举证,对此难以确认;该鱼塘先后转让了二次,从1996年转让至今已长达十余年之久,生产队现在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对生产队关于鱼塘转让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1996年以前,鱼塘所涉土地虽为被告家庭使用,但生产队认为当时双方即约定按照每年500元的标准计付承包费,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亦不予确认,且生产队的主张也已超过时效规定;自1996年转让鱼塘起,鱼塘所涉土地即非被告家庭实际使用。
自1999年起,鱼塘所涉土地更是由当地村委会确权给被告家庭承包经营;因此,生产队关于承包费的诉请,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生产队要求Z、T给付鱼塘承包费及鱼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178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