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诉称:C与出租汽车公司的最后一份《小客车承包合同》期限为四年半。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承包期内每人每月承包金固定不变;第十六条约定违反合同的有关条款需承担违约责任。出租汽车公司单方面擅自将出租车承包金每月上调L543.5元,即从每人每月2856.5元调整至3400元,出租汽车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中“承包期内每人每月承包金固定不变”的约定,故遭到C拒绝。
嗣后,出租汽车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小客车承包合同》,并把C当初向出租汽车公司交纳的抵押风险金5000元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C认为,出租汽车公司单方面擅自上涨承包金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C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出租汽车公司向C返还风险金5000元并向C支付违约金5000元;出租汽车公司向C退还多收的承包金3 804.5元(543.5元/月×7= 3 804.5元)。
出租汽车公司辩称,不同意C的诉请,理由如下:根据《小客车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金是可以调整的,承包金调整也是合法的;出租汽车公司就承包金调整的事情通知了C,之后C都是按照新标准缴纳;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出租汽车公司不予同意,C与出租汽车公司间是车辆承包关系,因C拒缴、少缴承包金的违约行为,出租汽车公司有权解除承包合同且根据合同约定要求C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退回承包金的问题,出租汽车公司是严格按照标准收取C承包金,故不存在多收的情形。实际上,C尚欠出租汽车公司承包金,还应当进行补缴,故不同意退还承包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C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出租汽车公司是否可以调整承包金。双方签订的《小客车承包合同》中虽有“承包期内每人每月承包金固定不变”的条文,但结合该合同第十七条“行业主管部门设定新承包金时,甲方可对承包金作相应调整”的约定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已赋予了出租汽车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对承包金进行调整的权利。且交通运输管理局的信访答复也明确了出租汽车公司承包指标调整幅度低于上限标准,符合《通知》要求,该局予以备案认可。结合出租汽车公司庭审中对该条款进行的说明,即所谓的“承包期内每人每月承包金固定不变”系指无论驾驶员自己开多少天、收入多少钱,均要按固定的数额向出租汽车公司交纳承包金。出租汽车公司对条款的解释符合承包合同的属性,综合该合同上下文的意思,C主张承包期内承包金不能调整,即出租汽车公司对承包金进行调整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据不足。
关于本案出租汽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C按照调整后的承包金标准缴纳了承包金,除4月份迟延1天外,5月至8月均是按期足额缴纳,随后C拒绝按照新的标准缴纳承包金,出租汽车公司催缴之后C拒不理睬,出租汽车公司遂于解除承包合同。结合C对4月份承包金开始上涨已经明知的事实,双方虽然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就新的承包标准进行确认,但在承包合同已经赋予出租汽车公司可就承包金进行调整、C对4月起承包金上涨事实明知、C足额缴纳了4-8月的承包金的情况下,可以认为C已以其行为认可了出租汽车公司承包金上调的事实。
C关于出租汽车公司每月扣划C的承包金均是强行扣划的,C为了养家糊口,又在等信访回复,故不能说明C认可新的承包金的辩称意见。就此在承包合同已经赋予出租汽车公司可就承包金进行调整且C对承包金上涨事实明知的情况下,若C对承包金上调不认可,双方未能就承包金上调事项达成一致意见,C可与出租汽车公司协商解除或终止协议的履行。实际上,相关证据也表明C可以作双向选择。但本案C选择继续驾驶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也就是选择了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在此情况下,C主张仍按照未上涨之前的标准交纳承包金是缺乏依据的。鉴此,本案出租汽车公司在C实际继续承包车辆的情况下,其以新的标准收取C的承包金并无不当,C关于出租汽车公司存在违约并要求出租汽车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需说明的是,本案经多次调解不成,后本案出租汽车公司向出具说明一份,其表示不再追究C的违约责任,退还扣划的违约金5000元。但出租汽车公司同时表示至双方承包合同解除之前,C按照新的标准尚欠出租汽车公司承包金1199.5元,故扣除C尚欠承包金,出租汽车公司同意向C支付价款3800.5元。鉴于本案出租汽车公司自愿向C给付该笔款项,予以认可。
据此,鉴于本案出租汽车公司免除C违约金5000元的前提是C补交拖欠的承包金,实际同意向C支付的金额为3800.5元,为妥善并一揽子解决本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出租汽车公司应十日内给付C价款L3800.5元;驳回C其余的诉讼请求。(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38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