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与E签订《合作合同》,双方共同经营浦东新区张江镇饮品店,W出资10万元,支付房屋装修费23,721元,房屋押金24,429元,计148,150元。W将148,15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E,由E出具了收据。
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E将盈余支付给W,支付比例为W总投资额的15%,即22,225元。双方签订《合作补充协议》,合作到期后,E应当将W投资的148,150元无息返还W,E将盈余支付给W,盈余的支付比例为W出资总额的15%,即22,225元。E已经向W支付了3万元盈余,浦东新区张江镇饮品店已关闭。
W起诉请求:E向W返还投资款共计148,150元;E向W支付两年盈余56,725元;E向W支付以本金204,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W依约定已将148,150元投资款交付于E,根据双方约定,E应当返还。
关于2016年的盈余分配,根据《合作补充协议》,该年度的盈余分配比例为W投资款148,150元的15%,即22,225元。W虽称E微信聊天记录中约定2016年的盈余分配为每月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W确认E已经支付了3万元,故对W主张2016年的剩余未分配盈余3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律师
对于2017年盈余分配,W称E口头承诺按照W出资额的15%支付给W,但并无证据佐证,且涉案店铺已于2016年年底关闭,故对W主张E应当支付2017年度盈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返还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期限届满后,E应当返还W投资的148,150元,现E逾期未返还,W要求E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律师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E十日内返还W投资款148,150元及利息。(2018)沪0115民初25859号(2018)沪01民终12961号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