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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足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风机制造公司与酒店设备公司、W、Y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风机制造公司诉称,酒店设备公司向风机制造公司购买各种风机,价值257,300元,W代表酒店设备公司向风机制造公司出具欠条。

酒店设备公司登记注册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而实际到账实收资本为10万元。股东W认缴出资额275,000元,实际出资55,000元,股东Y认缴出资225,000元,实际出资45,000元,酒店设备公司被工商局奉贤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酒店设备公司应承担给付风机制造公司货款的义务,而W、Y依法在未出资额内负责清偿风机制造公司货款257,300元。

风机制造公司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酒店设备公司向风机制造公司给付货款257,300元,并承担以257,300元为本金,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酒店设备公司给付风机制造公司催讨货款支出的交通费20,000元;W、Y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风机制造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送货单一组,旨在证明风机制造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货款为257,300元的事实;

W出具的欠条,旨在证明酒店设备公司欠风机制造公司货款257,300元的事实,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律师

交通费票据,旨在证明风机制造公司为催讨货款实际支出的费用;

酒店设备公司验资报告、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旨在证明W、Y未按认缴出资额完成出资义务,并且酒店设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酒店设备公司的工商信息、W、Y户籍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主体资格;

证人朱Z、杨Y出庭作证,旨在证明风机制造公司曾向对方催讨货款的事实;

公证书2份,旨在证明风机制造公司曾向对方催讨货款的事实。

三方共同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风机制造公司全部诉请。

三方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应付明细单一份,旨在证明各方就有业务往来,双方有半年或一年结账一次的交易习惯。

经当庭质证,三方对风机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已过诉讼时效;证据4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风机制造公司曾向对方催讨,并且从时间上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6证人证言,认为两个证人与风机制造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效,即使催讨过,至今也过了诉讼时效;证据7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风机制造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风机制造公司与酒店设备公司之前并不存在交易习惯。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对风机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1-7予以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因本案催讨货款而产生,故对证据4不予认定;证据7其证言与证据6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风机制造公司也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风机制造公司与酒店设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酒店设备公司向风机制造公司购买各种风机,风机制造公司共计送货257,3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酒店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W出具欠条,确认“今有酒店设备公司欠风机款257,300元”。但酒店设备公司至今未付。

酒店设备公司成立,股东为W、Y,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其中W认缴出资275,000元,实际出资55,000元,Y认缴出资225,000元,实际出资45,000元。根据酒店设备公司的验资报告,W未出资的220,000元,Y未出资的180,000元应缴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风机制造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方辩称风机制造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案中风机制造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风机制造公司与酒店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过约定,也没有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本案中酒店设备公司最迟应于最后一次收到风机制造公司送货时支付货款,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而酒店设备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风机制造公司向对方进行过催讨,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自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表明,风机制造公司曾向对方进行过催讨,且对方也未明确表明不履行义务,可以认定风机制造公司向对方再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至风机制造公司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风机制造公司与酒店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酒店设备公司收取风机制造公司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现其未能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W、Y作为酒店设备公司的股东,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的主张,风机制造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双方对交通费的负担并未约定,故对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酒店设备公司十日内给付风机制造公司货款257,300元;酒店设备公司十日内偿付风机制造公司以257,300元为本金,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W在其未出资220,000元本息范围内、Y在其未出资18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酒店设备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风机制造公司其余诉讼请求。(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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