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器材公司诉称:消防器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增资到500万元。消防器材公司在增资到500万元时,案外人股东P出面向案外人贸易公司借款80万元作为S认缴的出资款,S并未实际出资,且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S将名下的10%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A,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消防器材公司认为,S在公司增资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应补缴上述出资款,A作为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请要求S补缴对消防器材公司的出资款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A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S辩称:本案为消防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P和A操纵的恶意诉讼。P、A利用关联交易将增资款转出,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对此,S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故S没有抽逃,无需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股东增资时,S以货币出资,已将80万元足额存入消防器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S的出资已经实际到位。
消防器材公司发起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为沙S40%、许C60%。沙S、许C将所持股权部分转让给P。消防器材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为P80%、沙S10%、许C10%。许C及沙S将其所持的股权全部转让给A,P将其所持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S。变更后消防器材公司的股东及股权比例为P60%、S20%、A20%。消防器材公司名称更名为现名称。律师
消防器材公司认为,消防器材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为500万元时,S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应补缴上述出资款,A作为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消防器材公司遂提起诉讼。根据消防器材公司的申请依法传唤证人贸易公司员工杨Y到庭作证,杨Y向法庭陈述:P以消防器材公司名义向贸易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消防器材公司增资验资,240万元汇入P账户,80万元汇入A账户,因S不在场,也无法取得他的身份证,故以S名义将80万元现金按投资款直接解入消防器材公司的验资临时账户。消防器材公司完成验资后即将4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全部归还贸易公司。
各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消防器材公司已举证证明P、S、A通过贸易公司借入400万元,进入消防器材公司验资账户,完成验资后于次日转出归还贸易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S等人抽逃消防器材公司增资部分的出资400万元,该行为损害了消防器材公司的利益,故P、S、A应共同对抽逃出资的行为向消防器材公司承担返还出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鉴于消防器材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对P、A提出诉请,并保留向P、A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权利,故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仅对S责任进行处理。现消防器材公司要求A在S抽逃出资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S辩称,P私自将钱款抽逃归还贸易公司,其对此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故无需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对此,S对消防器材公司增资400万元及其本人增资8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S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已实际出资80万元,消防器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S解入消防器材公司验资账户的80万元系从贸易公司帐上汇入,后又返还贸易公司这一事实,故应认定S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S返还消防器材公司增资款80万元;S赔偿消防器材公司以80万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两项,十日内履行,A对S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