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诉称:第三人成立,双方为股东。第三人章程规定,双方以货币方式出资,各认缴出资额50万元,均于2011年9月出资10万元,第三人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出资40万元。双方首期10万元出资后,于2011年12月由他人垫资办理了80万元出资验资手续。验资后,J即将其40万元从第三人帐户转出,至今未向第三人缴纳出资40万元。请求判令J向第三人缴纳出资额40万元。
J辩称:第二期出资80万元系委托代验资单位向第三人缴纳,工商登记已明确载明100万元全部到位,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亦认定双方100万元出资已实缴完毕。第三人临时股东会决议已将章程中“实缴出资额”改为“认缴出资额”,并删除了出资时间。其作为第三人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每月有8,000余元的工资,至今有20个月没有领取,该款可以抵作其对第三人的出资。现不同意J的诉讼请求。
双方订立第三人公司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第三人,注册资本100万元,双方均以货币方式出资,各认缴出资额50万元,于同月各实缴出资额10万元,于第三人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各实缴出资额40万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等。第三人成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J,双方各实缴出资10万元。双方办理对第三人各出资40万元的验资,该80万元由他人垫付,第三人帐户收入80万元后,即于同日划出。律师
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双方各认缴出资额50万元、实缴出资额50万元。民事判决书写明,第三人注册资本100万元,双方各持股50%,均已实缴完毕。J所持第三人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删除公司章程第四条中有关出资时间的条款;将章程中的实缴出资额,均修订为认缴出资额;剩余款项的认缴,以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准。”决议有J签名,盖有第三人公章。
J表示第三人临时股东会未通知其参加,其也不知道该股东会决议,决议修改章程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没有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J是否对第三人实际履行了缴纳40万元出资额的义务。J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J参加临时股东会,且该股东会决议系对第三人章程的修改,未达到法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数,故J一人形成的第三人临时股东会决议依法视为不存在;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和闵行法院民事判决书内容,仅是在形式上对第三人股东缴纳出资的确认;J所言其工资抵作出资亦无事实依据。对J所有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
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此为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依上述查明事实,J的40万元出资在验资后即予抽回,且J至今未发生向第三人缴纳出资的行为,现J依据章程的规定,要求J向第三人足额缴纳出资额,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J向第三人投资管理公司缴纳出资额40万元10日内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