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在八年前拿出一笔资金约五十万元,打入了一家私立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费先生的账户。之后学校以聘请副校长的方式返聘李女士,每月工作平均为六千元,年终奖为一个月工资,每年为七万八千元。李女士的工作时间不进行考勤,由其自主决定。除了担任副校长的职位,李女士还在一家公司担任财务工作。
八年后学校因没有生源,入不敷出关闭。李女士也被解除了副校长的职务。李女士认为自己曾经和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过出资协议,约定自己是学校的出资入,出资比例占到50%,现在无故被解除了副校长的职务,无法行使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要求返还出资或者确认自己是学校的股东。律师
沈律师听了李女士的法律咨询,认为学校是由举办者另一家民办学校作为投资者设立,学校的校长并不是学校的股东。虽然李女士和学校签订了《聘用协议》,但协议上也是校长签字,并没有学校盖章,每月发放的工资也是从校长个人账户支出。要求确认或者否认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身份,是行政许可内容,故而李女士要求确认为学校出资人和举办者的要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恶化出资行为做出了规定,学校举办者变更,必须通过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董事会或者理事会的同意,报审核机关核准,不能能通过诉讼方式直接予以变更。
民办学校不适用公司法有关隐名股东的规定,考虑到李女士出资了五十万元,她可以另行要求资金的接受人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八年多来她通过对方已经获取了将近六十万元,还不用去学校工作,可以不提起返还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