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纠纷一案,H向起诉请求:确认电子商务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项不成立,第二项无效。
电子商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商务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313,131元,其中N出资2,500,543元,H出资1,544,912元,案外人Y出资449,495元,合伙企业出资681,818元,杭州公司出资631,313元,合伙企业2出资505,050元。
该章程同时规定,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律师
电子商务公司向H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H于2018年3月1日上午10点整在浦东新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内容为审议杭州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相应修改章程。通知杭州公司《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件》,内容为,杭州公司与电子商务公司及其股东签署《投资协议》,杭州公司通过溢价增资的方式向电子商务公司投资1,500万元,依法持有电子商务公司10%股权,对应电子商务公司注册资本631,313元。
现由于杭州公司投资策略调整,特提议将杭州公司向电子商务公司投资1,50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对电子商务公司投资500万元对应的注册资本210,438元进行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为6,102,693元,退还杭州公司500万元,……。
电子商务公司作出如下决议:同意电子商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减资后各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及持股比例为:N认缴2,500,543元,占49.7%;H认缴1,544,912元,占23.2%;Y认缴449,495元,占3.7%;合伙企业认缴681,818元,占11.7%;杭州公司认缴420,875元,占9.0%;合伙企业2认缴505,050元,占2.8%;同意电子商务公司向杭州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同意修改章程,修改后的章程见附件一;授权电子商务公司的执行董事N代表电子商务公司履行一切为完成本次减资所必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债权申请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手续等。
表决结果:同意股东为5名,占总股数75.286%,不同意股东为1名,占总股数24.714%。股东N、Y在上述决议上签字,案外人G代表H签字并注明“不同意,属违法减资,程序不合法”,N分别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签字并盖具了该两家企业的公章,案外人W代表杭州公司签字并盖具了杭州公司公章。当日,H向电子商务公司发出告知函,称上述股东会议召开前,合伙企业及合伙企业2均未就议题通过合伙人会议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N无权代表两合伙企业作出表决。
根据H、电子商务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电子商务公司临时股东会关于同意杭州公司减少注册资本210,438元的决议是否应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决议是否未达到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而导致决议不成立;上述决议中同意电子商务公司返还杭州公司投资款500万元是否因退还电子商务公司资本公积而导致决议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公司减资,往往伴随着股权结构的变动和股东利益的调整,特别是在公司不按股东持股比例减资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为了保证公司减资能够体现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进行减资。公司法已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特别规制,并未区分是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减资的情形,因此H关于涉案临时股东会关于同意杭州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况且,H在股东会召开也未提出与杭州公司相同比例减资的要求,其主张该股东会决议违反同股同权的主张不能成立。H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企业2未就涉诉议题进行合伙人会议讨论,N无权代表该两股东表决的主张,对合伙企业、合伙企业2而言,参加股东会进行表决属于外部行为,判断其行为效力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涉案股东会决议由该两合伙企业代表人N签字并盖具了两合伙企业的公章,表明N有权代表该两合伙企业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H主张涉诉股东会关于公司减资的决议应当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该决议未达到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主张缺乏依据,其据此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限定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又仅限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H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违反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的规定而无效,但该规定针对的是法定公积金在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中的用途和限制,并不排斥公司经合法决议程序将股东溢价投资所转成的资本公积金退还给原股东的情形。SH主张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不予支持。
H关于电子商务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项不成立,第二项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H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H负担。
H向提供A、F、D出具的《声明》及这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A、F、D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及电子商务公司的间接股东,明确表示在电子商务公司作出案涉股东会决议之前,N作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召开合伙人会议,也未就拟决议事项与各合伙人讨论、征询意见,该决议直接损害了各合伙人的利益,反对该份决议的内容。经质证,电子商务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对合伙企业应适用外观主义,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造成损失与本案无关。H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采纳。
应H的申请,向浦东新区税务局调取到电子商务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的财务报表。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H认为根据上述财务报告,减资决议作出当月电子商务公司的净资产为840余万元,杭州公司减资部分对应的净资产为28万余元,如果允许其通过减资取走500万元,中间的差额就是给其他股东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电子商务公司的累计亏损将近2000万元,最终的净资产只剩230余万元,且电子商务公司减资少注册资本及返还杭州公司500万元投资款并未反应在电子商务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如果允许杭州公司通过减资取走500万元,将直接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变为负270余万元,也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电子商务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电子商务公司减资后返还杭州公司的500万元就是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中抽走,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审查主要涉及到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涉案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可撤销和无效情形。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有关,予以采纳。
电子商务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2018年2月的净资产为9,202,724元,同年3月的净资产为8,423,246元,同年10月的净资产为2,317,653元。2018年2月至10月电子商务公司每月均处于亏损状况,2月到10月的累计亏损达7,555,522元。电子商务公司的实收资本在上述财务报表中并未发生变动,此次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减少注册资本和返还杭州公司500万元也未在财务报告中予以体现。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四项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是否构成不成立的情形?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的内容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H认为公司定向减资涉及的股权比例的变化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退一步讲,即便须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也未达到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电子商务则认为本案所涉减资的表决比例符合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对此,《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电子商务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
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电子商务公司的股东中仅有杭州公司进行减资,不同比的减资导致H的股权比例从24.7%上升到23.2%,该股权比例的变化并未经H的同意,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
其次,电子商务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电子商务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况,H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H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H的股东利益。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四项均涉及到减资后股权比例的重新分配以及变更登记,在未经H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股东会决议第四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向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H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四项不成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H认为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未就涉案议题进行合伙人会议讨论的情形下,N无权代表上述两股东表决。对此,两个合伙企业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盖章,N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决议上签字,对于电子商务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视为两个合伙企业同意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至于合伙企业内部是否召开合伙人会议对决议议题进行讨论,是合伙企业内部事宜,不能对抗对外加盖公章的效力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的效力。H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H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将有损公司其他股东、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电子商务则认为该项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成为公司的股东并由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将投资款注入公司之后,其出资已经转化成为公司的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不能直接请求将投资款予以返还。随着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行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价值将会发生变化,因此在股东减资时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师
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得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尤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电子商务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公司2018年2月至10月之间处于严重亏损状况,公司决议作出之时公司的净资产为8,423,246元,到2018年10月的净资产仅为2,317,653元。如果允许电子商务公司向杭州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将导致公司的资产大规模减少,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H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律师
H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商务电子商务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第四项决议不成立;确认电子商务公司于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无效。(2018)沪0115民初32686号(2018)沪01民终1178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