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焦J`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刘先生是另一大股东,双方的身份既是股东又是公司的主要决策人员和管理人员,双方在投资过程中发生了争议,刘先生希望控告焦J`抽逃资金的罪名。事情是焦J`在向验资户注入资本后,在验资结束又将资金全部抽回,目前企业内的资金都是股东刘先生的。
沈律师认为在答复刘先生的问题前,有必要先区分以下抽逃资金和虚假出资的不同,抽逃资金是资金已经属于公司资产,事后将资金移走,而虚假出资是资金从来没有真正的进入公司,通过虚假的手段骗取验资的行为。所以两者的关键不同是,股东出资是否已经交付给公司,如果没有交付,只能算作是虚假出资,而不是抽逃资金。
解决第一个关键概念后,沈律师解释一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和公司设立的过程,考虑到多数公司是货币出资,我们以货币出资为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时必须提交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一般是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验资证明,而验资机构所依据的验资证明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股东一般需要先在某个银行开具一个验资专用户,将货币打入该验资账户,这个时候公司还没有成立,验资户里面的资金仍属于股东,财产所有权没有实现变更,公司成立后,从验资专用账户中的资金转入公司基本账户,此时财产所有权实现了转移。律师
此时股东在验资结束后没有将资金转入公司基本账户,而是抽逃的,属于骗取验资,以虚假的验资证明获得工商登记的情况,本质上属于虚假出资,也就是本案刘先生说的焦J`的行为。如果验资账户的资金已经转入公司基本账户,焦J`再抽逃的,此时公司已经成立,属于股东将已经交付的资产抽逃的行为,属于抽逃资金。沈律师对此总结如下:分辨抽逃还是虚假出资,关键看抽资行为发生的时间点,是在公司成立前还是成立后(营业执照颁发日),如果抽资在前成立在后的,就属于虚假出资的一种,反之属于抽逃资金。其次看资产是否交付给公司,如果所有权仍属于股东,就没有抽逃的说法,比如实物出资的,根本没有将实物交付给公司的情况。
最后,沈律师指出由于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的情况大量存在,一般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追究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所以股东X可以根据股东间的协议或者章程要求焦J`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