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代理了一起案件,公司的财务申请对公司劳动仲裁,获得了支持,该公司需要向这名劳动者支付2.19万元的工资和补缴社保,并且支付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案件虽然胜诉了,但该公司已经空空如也,没有什么财产值得执行。这名劳动者提出她是公司的财务,知道公司虽然有500万的注册资本,但实到资本只有150万,而且这150万资本也是虚假出资的,在公司登记后,该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将出资款打入公司基本账户,而是擅自提走了其中的100万,故而她问能否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
关于注册资本,在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前,规定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如果达不到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公司不成立,各股东之间成为合伙关系,对外的债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最新修改的《公司法》最大的修改特点就是在设立公司时已经不在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有特别严格的规定,特别是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除非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最低限额有规定的,比如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特殊的企业。可以说以后将不存在最低注册资本的说法,股东只要认缴了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公司就可以合法成立。
不过这并不代表公司的股东无需承担虚假出资的责任,不少债权人在和公司交易前,都会参考公司的注册资本,比如银行规定公司开具保函的,其金额不得大于其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大小是第三人考量公司履约能力的一种数据。律师
一旦公司的章程规定了股东的认缴注册资本后,股东应当按认缴的出资缴付注册资本。和有限责任公司做生意的时候,关于一下其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一家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如果和公司交易中发生纠纷,债权人发现公司股东没有按照章程的约定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起诉出资不足的股东,要求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
现实中,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实履行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不允许追究股东出资不足的责任,有一些人就会利用公司的人格逃避债务,股东没有出资或者出资不足,却操纵了公司对外负担债务,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制度的设计,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
2005年还是2013年的公司法从理论上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的诉权,规定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应当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填补赔偿责任的规定。从2005年开始公司法在第二十条条中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又把这一理论推向了可以操作的层面,第1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各地的地方法院对公司股东出资不适也有相关的规定,比如200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一条可以作为参考:公司债权人请求其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高院在2006年公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三条更具有操作性:“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并举出对瑕疵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的,应由该股东对不存在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五条规定“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不能清偿”是指对公司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可以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
故而根据这些法律、司法解释我们认为该公司的财务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如果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她可以起诉公司的股东要求其在出资瑕疵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也就是欠付的工资等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