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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把增资款汇入股东账户,诉请返还

S诉称,双方及案外人H商定,通过共同出资设立船木公司、再由船木公司法人独资设立口腔门诊部的间接投资方式,共同创办口腔门诊部。船木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S及H各占30%股权,L占40%股权。后双方计划增资,因S不懂法律,将本应汇入船木公司账户的增资款汇入L的个人账户。因3位股东对增资总额及股权比例的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L一人独自经营口腔门诊部,其他两位股东既无法参与经营,亦未取得任何分红,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现股东之间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律师

L收到S的增资款后,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一直未办理相应的增资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船木公司并未实际增资,S的汇款目的未达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返还S增资款54万元;L支付S以54万元为基数、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L辩称,双方及H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三方自愿合伙设立和经营口腔门诊部,前期投资为100万,如需增资将按比例增资。船木公司注册资本虽为100万元,但实际运营支出已远远超过100万元,故双方均按实际情况做了增资。S虽将款项打入L个人账户,但言明是增资款,且L亦将该款项投入了船木公司的运营。本案系S要求抽回公司增资的行为,故应以船木公司为L,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而不应要求L个人返还款项。故不同意S的全部诉请。律师

双方及案外人H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三方自愿合伙设立和经营口腔门诊部,预计总投资为300万元,前期投资为100万元,L出资40万元,S及H各出资30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40%、30%、30%,如需增资将按比例增资。船木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L。L向S出具收条,确认收到S投资款54万元。S就其实际出资情况制作账单明细1份,54万元款项表述为“第二次筹资”。由船木公司法人独资设立口腔门诊部,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L。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S主张交付给L的54万元款项实际未用于船木公司增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L出具的收条及S自行制作的账单明细均明确该笔款项为投资款,L还提供了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已将个人账户内大于54万元数额的钱款用于船木公司运营的事实,第三人船木公司亦对此表示认可,并确认收到S的该笔款项,故本案的54万元应定性为S对船木公司的增资款,已属船木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律师

即使S所述因船木公司未对其增资行为进行确认并办理相应的增资手续、致使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属实,亦应向船木公司主张返还其已支付的增资款。故S要求L个人返还该笔款项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S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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