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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同意擅自增资,股东主张无效

Z诉称,M、Z、Y及案外人实业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共同组建实业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其中实业公司股权份额为50%,M、Z、Y均为16.66%。实业公司将M诉至法院,要求将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M变更为G。其后,Z通过工商登记资料查询发现,实业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实业公司撤回出资以及将其持有的50%股权转让于G,Z从未参加上述董事会、股东会,更未在决议上签字,《关于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上的签字也非Z所签。Z认为G持有实业公司股权系非法所得,G无权成为实业公司股东。律师

G受让股权后,擅自挪用实业公司资金15万元作为其出资将实业公司注册资本从30万增加到50万元,导致其在实业公司所占股权份额升至60%。另外,G还挪用实业公司资金5万元为Z出资,使其成为实业公司股东。G的行为直接导致Z及其他原始股东的股权份额从16.6%降至10%。上述增资及新增股东等是有关公司及股东权益的重大事项,实业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进行决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无相关资料,Z对此事并不知晓。故Z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实业公司与G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无效;确认实业公司2000年将注册资本自30万元增加到50万元的增资无效,确认Z享有实业公司16.6%的股权。

贵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公司新老股东决议书,根据经营发展需要现增加注册资本到5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20万元,新增部分由G投入15万元和Z投入5万元。……根据我们的审验,截至2000年7月21日止,新增注册资本20万元部分已由G和Z将货币资金15万元和5万元共计20万元解入我公司验资资金专户存储。”2001年8月2日,黄浦工商局出具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核准实业公司的变入登记。2001年12月18日,实业公司向黄浦工商局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实业公司经营范围,同时提交实业公司关于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尾部有G、Y、Z、M、Z签名。自实业公司于1997年3月设立起至2008年2月止,S担任实业公司财务工作。律师

尽管实业公司未提供关于公司于2000年增资的相应股东会决议,但是:根据实业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验资报告,实业公司曾于2000年6月30日形成董事会决议,并于2000年7月12日形成新老股东决议书,内容为,实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0万元,新增部分由G投入15万元和Z投入5万元。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中介机构具有专业性和中立性,其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力较高,可以印证G、Y、Z关于实业公司股东曾就注册资本由30万增加至50万进行讨论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的陈述;在实业公司财务人员S离职交接时出具的移交清单上有“Z”的签名,虽然Z及第三人G、Y、Z就该签名为Z本人所签或为李L所签存有争议,但Z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且未提异议的行为表明其对该清单及所列材料的认可。

G、Y、Z均确认移交清单上“章程2000”、“转资董事会决议”、“转资、新增股东决议”分别指2000年公司章程、实业公司关于增资的董事会决议及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尽管Z对此予以否认,但在其确认于该移交清单上签名,而未举证证明上述材料所指向的具体文件的情况下,可对G、Y、Z上述陈述予以采信,认定Z对于2000年公司章程、实业公司关于增资的董事会决议及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均表示认可。就此而言,虽Z否认2000年公司章程上的“Z”系其本人或李L所签,仍可认定其以行为表明对2000年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股东变更、公司增资以及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情况知晓且无异议。同时,鉴于G、Y、Z确认2000年公司章程系经全体股东共同讨论形成,而Z、M未提供充足反证,认定2000年公司章程系实业公司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股东均有约束力。律师

在有证据实业公司曾证明就公司增资形成股东会决议,且Z对该股东会决议无异议的情况下,对Z关于实业公司未就公司增资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其对公司增资不知晓的陈述,难以采信。2000年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包括Z在内的全体股东对公司增资及股东认缴出资无异议,故对Z要求确认实业公司2000年将注册资本自30万元增加至50万元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Z关于G擅自挪用实业公司资金15万元作为其出资,并挪用实业公司资金5万元为Z出资的陈述,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案不做处理。

根据2000年公司章程,实业公司增资后,Z所持实业公司股权比例为10%,故对其要求确认享有实业公司16.6%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Z要求确认实业公司于2000年将注册资本自30万元增加至50万元的增资无效,并确认其享有实业公司16.6%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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