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诉称,A希望原告F投资其经营的D公司,称公司生产的产品有专利,具有很好的盈利能力,能很快收回投资。两方与两A、S签订《F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两方先后往A、S提供的S的账户中存入现金100万元。嗣后,两方得知,A、S采取隐瞒公司股东实情,虚构公司资产等一系列欺骗和引诱手段,与两方签订协议。律师
该公司的实际股东为W、E、T,S并不是公司股东。另外,A、第三人擅自将原告交付的100万元款项用作私人用途,而不是作为公司的正常投资。两方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F与A、D公司、S所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无效;A、S、第三人立即返还F两人各50万元。
A辩称、S述称,认可收到两方给付的款项100万元,但不同意两方的诉讼请求。协议是公司行为,不同意由A、S个人付款。协议是有效的,是两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两方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资金是两方主动投入,协议也是由两方起草的。
D公司辩称,认可收到两方交付的100万元,同意解除协议,并返还两方100万元款项,付款方式是公司账上的8万元及船卖掉后的钱款。律师
根据D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我国公司法亦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且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两A及S提供的证据中不能反映股东会对公司增资作出了决议,该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时,两A及S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作为公司股东的F、F对于公司新增资本放弃了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因此,增资扩股协议书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关于公司增加资本的规定而无效。
从签订协议的主体看,S并非D公司的股东,但在协议中却写明其与F融资的方式为“企业现有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金额200万元,所占资产比例66%”。现有证据不能反映F、F作为公司股东已放弃其股份并由S持有。另外,两人及S向提交了追认书,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予以确认,故无相关确切之证据证明事后F、F同意F代表其两人与两方签订协议。因此,增资扩股协议书与F公司实际股东情况及股东持有股份情况相违背而无效。
增资扩股协议书无效,两A及S、F应承担返还两方100万元款项的责任。S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律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F与A、D公司、S签订的《F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无效。A、D公司、S、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F款项500,000元。A、D公司、S、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F款项500,000元。(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