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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章程擅自增资,被判合作协议无效

H诉称,L公司成立于1995年,公司现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中H出资320万元,占40%股权、被告某出资480万元,占60%股权。被告在未召开股东会,未告之H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补充文本》,对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L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H的权益。为此,H诉讼来院,要求判令:确认《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补充文本》无效(增资扩股至2,000万元)。律师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H的诉请没有异议。公司在涉及增资扩股的事情上没有通知H,也没有征询H意见,没有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对H的民事权利构成了侵犯,协议应当是无效的。

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以重组后的“上海某公司”为双方合作的项目公司,共同开发建设。重组后的“上海某公司”股本金为7,000万元,其中威氏公司出资4,200万元,占60%股权等内容。H发函给被告,明确表示《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约定某公司增资扩股,但事先未告之H,也未召开股东会,是无效的。律师

L公司与被告威氏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时,未事前通知H,也未取得H的同意。被告某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股东会。又查明,被告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约定,股东享有下列权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第十五条约定,公司设立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首先,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重组上海某公司,重组后的公司股本金为7,000万元,其中某公司出资4,200万元,占60%股权等内容。显然《合作协议书》对某公司的股本金、股东、股权比例作出了约定,是对某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律师

其次,根据某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等。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对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应当遵守。而《合作协议书》的签订,L公司显然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侵犯了H的权利。

再次,H是被告某公司的合法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股东会的权利,应当召开股东会并依法履行相关的表决程序,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同时,《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公司新增股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购出资。”因此,法律明文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直接对股东以外其他人加入公司设置了一定的前置程序和限制条件。《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事先未通知H,未经过H同意,也未召开股东会,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协议。律师

《合作协议书》侵犯了H的法定权利,违反了某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同理,《合作协议书补充文本》即使是真实性,也是无效的。被告某公司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H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审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补充文本》无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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