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货公司诉称,百货公司注册登记,由D、J、K、W共同出资设立,四股东各占25%股权;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及监事一名,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为D。因工作原因D卸任执行董事,由W实际代行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责,并由其掌管公司证照印鉴,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因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混乱,D、J、K三股东向W及监事以挂号信形式要求主持、召集临时股东会,W及监事签收后但未予召集。D向全体股东发出主持、召集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但W拒收,亦未出席临时股东会,出席会议的D、J、K三股东一致决议免去W执行董事一职,并推举D为执行董事兼职总经理,要求W办理公司印章、证照等经营资料的移交,并将上述事项通知W。律师
但W拒收该通知,并拒不配合移交手续。后D、J、召集临时股东会,但W及监事拒收,亦未予召集。D遂向全体股东发出主持、召集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但W拒收,亦未出席临时股东会,出席会议的D、J、K三股东一致决议变更由陈彬彬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W配合移交公司证照印鉴及经营资料,后W仍拒收该决议。
百货公司认为上述决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业已生效,故请求法院判令:W向百货公司返还公司证照印章及经营资料(包括公司公章、银行预留印鉴、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销售许可证、酒类销售许可证、银行开户支票本、百货公司与上海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盛源公寓商铺租赁协议书》、百货公司店内烟、酒、杂货等物品、资料);2W向百货公司返还公司设立至今的公司财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律师
W辩称W未收到任何通知,故诉状所涉股东会决议对W不产生法律效力。百货公司所述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混乱不是事实,若存在混乱亦是由原法定代表人造成。涉案公司证照、印章、账册在案外人宋继英处,其为W妻子宋继红的妹妹,系公司监事。因公司仍拖欠宋继英借款及工资,故其不愿意返还上述材料。后经核实后W表示,涉案公司印章、证照确在W处,愿意交还百货公司,但公司账册在宋继英处。W曾向宋继英要求返还,但宋继英表示公司需支付其借款及工资共计14.80万元后才同意返还。
百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D、J、K、W共同出资设立,四股东各占25%股权;原法定代表人为D,后于2010年变更登记为W。
D、J、K三股东以挂号信形式向W及公司监事宋继英分别发出《要求召开股东会的提议》,要求其主持、召集临时股东会,W及公司监事宋继英收信后未予召集。D以挂号信形式向W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但无人签收。D、J、K三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分配公司利润、免除W执行董事职务等内容的决议,后以挂号信形式向W寄送该决议并通知其移交公司证照等经营资料,但无人签收。律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W对于确在W处的公司资料物品应返还百货公司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百货公司所主张的公司证照、印章及经营资料是否在W处。对此,应由百货公司对其主张的公司资料物品在W处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审理中W明确公司印章、证照在W处。故根据W的自认,认定公司公章、银行预留印鉴、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销售许可证、酒类销售许可证等公司印章、证照在W处,W应返还百货公司。
并且,W曾使用百货公司公章参与诉讼,及其运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经营公司的事实亦可印证上述认定。其次,W抗辩称公司账册不在W处,但是在他案W曾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并向审计机构提供了2009年和2010年的会计报表、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会计凭证、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信息等相关资料,作为审计的依据。W提供上述材料的行为证明2009年和2010年期间的公司账册资料确在W处,现W应予以返还百货公司。
此外,对于百货公司主张W返还的公司其他资料物品,因百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曾将上述资料物品移交W,亦无证据显示上述资料物品现在W处,故百货公司此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律师
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W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百货公司公章、银行预留印鉴、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销售许可证、酒类销售许可证;W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百货公司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驳回百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