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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资本认购款退出,转为借款还是退投资款

刘a以入股投资人的身份与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周a、股东代表顾a签订《入股投资协议》,约定同意刘a以资金入股方式投入能源公司。投资人刘a以资金方式出资,260,000元为1%股本,投资208万元,占该公司的股份比例的8%。刘a的出资支付首批投资款100万元,办理工商变更前支付完余款,否则刘a的入股股份只按照实际支付的投资款生效。刘a的股东资格,将于协议签订之日正式生效。律师

刘a通过银行网上转账业务向能源公司转入100万元,之后,刘a未再进一步向能源公司出资。能源公司向刘a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投资款100万元,单位盖章处加盖能源公司财务专用章。

后以刘a为甲方,能源公司为乙方,周a、邹a、张a、郑a、顾a、朱a为丙方的三方签订《退还投资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就解除刘a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入股投资协议》,返还刘a壹佰万元投资款。

付款人能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收款人刘a支付款项20,000元,用途记载为资金利息费。

后签订《<退还投资款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在原有《退还投资款协议》基础上经三方协商一致,签署补充协议:能源公司承诺在还清投资款1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即27,500元;已经发生的利息共计利息91,250元,已支付利息20,000元,故剩余利息共计71,250元。律师

能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收款人刘a支付款项100,000元,用途记载为归还款。

刘a主张,能源公司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在刘a尚未正式成为公司股东时,双方签订了《退还投资款协议》,刘a对能源公司的投资款实际转化为借款性质。法院认为由于刘a未按约向能源公司提供全部投资款,导致出资程序中断,之后双方签订的《退还投资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实际是对解除《入股投资协议》后就刘a已经交付的投资款的返还达成的约定。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由于能源公司未按期返还刘a投资款和利息,在原有的《退还投资款协议》基础上,由刘a和被告能源公司及其余被告三方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分期还款期限和相应的利息。扣除了能源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后,明确为71,250元。对于该部分利息,约定的利率有年利率6%和15%,参照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算过高。律师

对于《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若不能按期还款,除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本金年利率15%利息之外,还要支付罚息,即逾期还款每延期一日,罚息另外按照年利率15%计算。”该部分实际既约定了补偿性质的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了惩罚性质的罚息,均属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加上罚息,违约金已达到年利率30%。能源公司、周a、邹a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投资入股协议》虽然最后经双方的合意而解除,正是由于刘a未向公司完成出资义务,导致之后的验资等程序无法继续,刘a违约在先,正如邹a抗辩的,若不是签了还款协议,还可追究刘a增资未到位的责任。律师

由于未能按期还清投资款和利息,已经通过《补充协议》第3条将《退还投资款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之后的利息由年利率6%提升到年利率15%,对于违约行为已经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刘a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确系过高,酌定以本金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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